⑴ 安化县华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靠谱吗,我今天被骗了5千
假的,你是哪的,打你们市反诈骗中心电话紧急止损。 反诈骗中心是由公安厅成立的一个部门。你是哪的,快点打这个电话后再打110
⑵ 安化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怎么算
所有银行的利息都是由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
所以
农村信用社的活期利息也是0.36%
⑶ 安化县农村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证
一、什么叫农村创业小额贷款?
农村青年创业小额贷款是指与各级团组织合作的农村信用社向农村青年(年龄在40周岁以下)发放的用于生产、经营等创业活动所需的小额贷款。
二、申请农村青年创业贷款需具备哪些条件?
申请农村青年创业贷款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龄在40周岁(含)以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有创业愿望和一定基础;在农村信用社辖区内有固定住所或经营场所;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创业投资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五)在贷款发放机构开立个人结算账户;
(六)自愿接受贷款发放机构对其账户资金的监督;
(七)农村信用社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申请农村青年创业小额贷款需提供哪些主要资料?
申请农村青年创业小额贷款要按照团组织和农村信用社的具体要求提供相关材料,一般包括借款申请人及其家庭主要成员基本情况,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等;从事个体经营的还需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特殊行业经营许可证、开户证明、收入证明、承包合同或合作协议等证明材料;需要提供担保的,还要提供担保资料,农村信用社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四、办理农村青年创业小额贷款有哪些流程?
办理农村青年创业小额贷款的主要流程是:
(一)申请,符合条件的农村青年因创业需要贷款的,可向当地基层团组织提出申请;
(二)初审,基层团组织接到农村青年创业借款申请人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人的基本条件、创业项目等内容进行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
(三)推荐,经基层团组织初审符合条件的,基层团组织要及时推荐给当地农村信用社;
(四)调查,农村信用社接到基层团组织推荐的申请人名单后,应及时落实信贷人员进行调查,其中对经调查不符合贷款条件或不能全额满足农村青年资金需求的,要及时反馈借款申请人;
(五)评级,农村信用社根据调查情况,按照有关评级规定对申请人进行评级,其中对经调查、评级不符合贷款条件或不能全额满足农村青年资金需求的,要及时反馈给借款申请人;
(六)授信,农村信用社经调查、评级符合贷款条件的,及时按贷款程序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审批、授信;
(七)发放,农村信用社根据调查、审查、审批、授信情况,按有关贷款程序及时向申请人发放贷款;
(八)反馈,农村信用社要及时将创业贷款的发放情况给基层团组织,并定期将受理情况、授信额度、信用额度、贷款实际发放量等情况报当地团组织备案。
⑷ 湖南益阳市安化县可以申请生源地助学贷款吗
不能,也分你会第一次或第二,如果它首次高中完成的过程是必要的,第二必须是学校的证明才可以。 。 。必须等到夏天之前。 。 。
⑸ 我是湖南益阳安化县的,我们县扶贫政策快脱贫了,但当时因我没关系就没贫到
这个贫困户现在还真不好申请,
具体你可以拨打114电话查询一下当地民政局电话
然后拨打民政局电话问一下吧
⑹ 湖南安化小淹镇百福村丁志华是否还欠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
想要查询个人是否还欠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只要本人拿着身份证直接去商银行窗口进行查询就可以了解了,如果想贷款的话会直接跟你说明情况。
⑺ 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人民法院关于拖欠信用社贷款的名单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275号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胡勇,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绍勇,男,汉族,安化县人,该公司柘溪支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邓海华,男,汉族,安化县人。
被告陈娜,女,汉族,安化县人,系被告邓海华之妻。
被告刘星,男,汉族,安化县人。
被告蒋艳,女,汉族,安化县人,系被告刘星之妻。
被告邓向华,男,汉族,安化县人。
被告杨珍,女,汉族,安化县人,系被告邓向华之妻。
被告夏万能,男,汉族,安化县人。
被告邓贵丽,女,汉族,安化县人,系被告夏万能之妻。
被告李志勇,男,汉族,安化县人。
被告邓芳,女,汉族,安化县人,系被告李志勇之妻。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邓海华、陈娜、刘星、蒋艳、邓向华、杨珍、夏万能、邓贵丽、李志勇、邓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云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绍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海华、陈娜、刘星、蒋艳、邓向华、杨珍、夏万能、邓贵丽、李志勇、邓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邓海华与被告陈娜系夫妻关系,被告邓海华因养猪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溪支行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24个月,于2015年7月5日,并由被告刘星、蒋艳、邓向华、杨珍、夏万能、邓贵丽、李志勇、邓芳做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利息清至2013年12月31日,2015年7月28日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银行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有关批复获准开业,从事经中国银行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金融业务,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所辖信用社、分社、储蓄所)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本公司享有和承担。截止2015年7月30日,被告邓海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85478.40元,逾期加收利息1855.00元,本息合计为487333.40元。特向安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邓海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85478.40元,逾期加收利息1855.00元,本息合计为487333.4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2、判决被告刘星、蒋艳、邓向华、杨珍、夏万能、邓贵丽、李志勇、邓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上述诉讼请求和事实,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支持: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3、法人身份证明书;
4、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4份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5、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邓海华、陈娜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邓海华、陈娜系夫妻关系。
6、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邓海华向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0元的事实;
7、《个人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邓海华向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结息方式等;
8、《保证合同》和贷款保证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刘星、蒋艳、邓向华、杨珍、夏万能、邓贵丽、李志勇、邓芳为被告邓海华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
9、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被告邓海华至2015年7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利息85478.40元,逾期加收利息1855.00元,合计为87333.40元;
10、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关于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拟证明原告机构名称变更,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所辖信用社、分社、储蓄所)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
上述证据的复印件经核对均与原件一致。
被告刘星、蒋艳、邓向华、杨珍、夏万能、邓贵丽、李志勇、邓芳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1-10来源和形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被告刘星、蒋艳、邓向华、杨珍、夏万能、邓贵丽、李志勇、邓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邓海华与被告陈娜系夫妻关系,被告邓海华因养猪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柘溪信用社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24个月,于2015年7月5日,由被告刘星、邓向华、夏万能、李志勇做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刘星、蒋艳、邓向华、杨珍、夏万能、李志勇、邓芳向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贷款保证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邓海华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清至2013年12月31日,2015年7月28日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法人登记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所辖信用社、分社、储蓄所)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截止2015年7月30日,被告邓海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85478.40元,逾期加收利息1855.00元,本息合计为487333.40元。
本院认为,被告邓海华向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借款借据及与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将款借给被告邓海华,被告邓海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反合同约定,被告邓海华与被告陈娜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刘星、邓向华、夏万能、李志勇为被告邓海华的借款与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和被告刘星、蒋艳、邓向华、杨珍、夏万能、李志勇、邓芳签订的贷款保证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28日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法人登记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所辖信用社、分社、储蓄所)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邓海华清偿所欠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及由被告刘星、蒋艳、邓向华、杨珍、夏万能、李志勇、邓芳对被告邓海华所欠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邓贵丽对被告邓海华所欠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海华、陈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85478.40元,逾期加收利息1855.00元,本息合计为487333.4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2015年7月30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刘星、蒋艳、邓向华、杨珍、夏万能、李志勇、邓芳对被告邓海华、陈娜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星、蒋艳、邓向华、杨珍、夏万能、李志勇、邓芳在履行上述判决的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邓海华、陈娜追偿。
驳回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邓贵丽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0元,减半收取4305元,由被告邓海华、陈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一经生效后,如被告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陈云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蒋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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⑼ 收到安化农商银行96518短信,我贷款了还是在他们哪儿存钱了但我并没有
不用担心只是银行的推广短信而已,短信开头就已经说了“您若有在”那说明提醒的意思。如果真的有银行卡变更话他是不会这么提示的。再说现在这个社会没有身份证信息手机短信的验证和本人去谁都不可能用你的身份信息办理业务你不用害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