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扶贫无息贷款怎么办理
银行信用卡的办理需要具备条件:多数情况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中国大陆地区为年满18周岁的公民)的、有一定直接经济来源的公民,可以向发卡行申请信用卡;人申领信用卡则必须具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来源,并向银行提供担保。担保的形式包括个人担保、单位担保和个人资金担保
㈡ 农村贫困户有什么补助
㈢ 黑龙江有没有扶贫政策
每个省份都有。就看看当地政府宣传力度
㈣ 黑龙江对农村贫困户有哪些帮扶政策
(一) 千方百计促进贫困农民实现增收
按照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无论是扶贫开发还是新农村建设,首要和核心任务是促进生产发展,增加农民收入,过上宽裕的生活。如果没有农民收入的持续增长也就没有新农村,也就没有贫困群众的脱贫。扶贫开发要始终把发展生产、促进增收放在首位。要结合当地的主导产业,积极扶持发展各类农产品精深加工的龙头企业,开展产业扶贫,带动贫困群众发展规模化生产,形成产业化的生产格局,促进县域经济加快发展,带动贫困群众大幅度增加收入;积极实施贫困户到户增收项目和转移培训贫困劳动力,多渠道促进贫困户增收。同时,还要为贫困村建设畜牧技术服务站、购置大型农业机械、开展各项生产技术培训,帮助贫困户增强生产手段和生产技能,有效地增加收入,帮助群众逐步摆脱贫困,走向富裕。
(二)加强实施村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
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集中解决农民最迫切需要的路、水、电、气等基础设施,加大对农村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等公共事业投入,加强村容村貌整治,改善人居环境,逐步缩小城乡差距,是新农村建设的重要任务,也是扶贫开发的重要任务。通过扶贫开发整村推进,积极为贫困村建设村内道路、卫生所、人畜饮水、有线电视、修建小学校等项目,改善贫困村的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条件,解决群众生产生活的困难,提高群众生活质量,为贫困村今后建设成为新农村打下良好地基础。
(三)提高民主管理水平
在扶贫开发中,要充分尊重群众的意愿和民主权力,从农民最需要、最迫切解决的事情做起,充分发挥群众在建设中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从评选贫困户到因地制宜实施项目,要让群众“说了算”;在扶贫项目建设中广泛动员群众,让“群众参与干”;实施的扶贫项目由群众进行监督,让“群众看着干”;实施后的扶贫项目由群众管理使用,更好地发挥作用,让“群众管”。健全完善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真正尊重群众意愿,实现群众当家作主的民主愿望,提高群众在社会中的地位,促进人与社会的和谐。
(四)开展树立文明新风的精神文明建设
贫困村要通过整村推进项目的实施,量力而行地开展绿化、美化、净化家园活动,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要开展“平安村”、“文明村”和创建 “十星级文明户”评比活动,塑造贫困村的新风貌。以“八荣八耻”教育为重点,加强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教育,提高群众的思想道德水平,形成邻里和睦、社会和谐的良好氛围。弘扬科学精神,宣传科学思想,反对封建迷信,倡导健康、文明、科学的生活方式,树立文明新风。
㈤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扶贫办对贫困户有什么补贴
您好!随着精准扶贫事情开展以来。农村贫困户可以领到以下补贴:1.低保户补贴 低补是针对贫困户生存最低保障。每个月都市发放。按地皮经济收入条件举行补贴。遍及...
㈥ 扶贫对象怎样申请贷款
一、扶贫小额贷款发放对象
1、具有完全按劳动能力但家庭人均收入在4000元以下的低收入农户;
2、能够支持低收入农户脱贫的各类合作经济组织,但需要签订帮扶协议的;
二、扶贫小额贷款发放额度
1、有劳动能力但农户收入低的单户贷款额度不得超过1万元;
2、签订帮扶协议,但能够支持低收入农户脱贫的各类合作经济组织按每带动1户可申请使用5000元,最高贷款不超过5万元。
三、扶贫小额贷款发放期限
主要是以生产经营项目的周期确定,扶贫小额贷款使用期限为一年,从发放贷款的日期算起,采取对年对月办法计算贷款期限。
四、扶贫小额贷款发放流程
1、符合贷款条件低收入农户自主选择好生产经营项目,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委会进行初步考察,并向民丰银行推荐。
2、具体贷款发放对象,在民丰银行在村委会推荐基础上,由民丰银行自主审查,自主发放。
值得注意的是,扶贫小额贷款使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执行,对于按期归还贷款的个人或单位享受50%贴息,民丰银行各乡镇支行在个人或单位还贷时直接贴付(即贷款人在还贷是支付基准利率50%),扶贫小额贷款一旦逾期,贷款人不再享受贴息。
㈦ 黑龙江省兰西县农村扶贫款怎么情况
滚犊子
㈧ 扶贫贷款有什么条件限制麽有时间期限吗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对国家扶贫资金的管理,提高扶贫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尽快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的决定》(中发〔1996〕12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的通知》(国发〔1994〕30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扶贫资金是指中央为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支持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而专项安排的资金,包括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扶贫专项贷款。
第三条 国家各项扶贫资金应当根据扶贫攻坚的总体目标和要求,配套使用,形成合力,发挥整体效益。
第四条 国家各项扶贫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国家重点扶持的贫困县,并以这些县中的贫困乡、村、户作为资金投放、项目实施和受益的对象。非贫困县中零星分散的贫困乡、村、户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贫困县,由有关地方各级政府自行筹措安排资金进行扶持。
第五条 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和新增财政扶贫资金,重点用于改善贫困地区的农牧业生产条件,发展多种经营,修建乡村道路,普及义务教育和扫除文盲,开展农民实用技术培训,防治地方病等。
“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按照财政部制定的《“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财农字〔1995〕10号)执行。
以工代赈资金,重点用于修建县、乡公路(不含省道、国道)和为扶贫开发项目配套的道路,建设基本农田(含畜牧草场、果林地),兴修农田水利,解决人畜饮水问题等。
扶贫专项贷款,重点支持有助于直接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的种植业、养殖业和以当地农副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业中效益好、有还贷能力的项目。
第六条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增加扶贫投入。省、自治区、直辖市向国家重点扶持贫困县投入的扶贫资金,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应当达到占国家扶贫资金总量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其中:陕西、甘肃、宁夏、青海、新疆、内蒙古、云南、贵州、四川、重庆、西藏、广西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配套资金比例应当达到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黑龙江、吉林、河北、河南、山西、湖北、湖南、江西、安徽、海南10个省的地方配套资金比例应当达到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
地方配套资金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的,中央将按比例调减下一年度向该省、自治区、直辖市投入的国家扶贫资金数额;调减下来的国家扶贫资金,将安排给达到规定比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第七条 国家扶贫资金分配的基本依据是:省、自治区、直辖市本年度贫困人口数量和贫困程度、扶贫资金使用效益、地方配套资金落实比例。下一年度各项扶贫资金的安排,由财政部、国家计委、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分别提出初步意见,经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平衡,提出统一的分配方案,报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并于年底一次通知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扶贫资金管理部门根据统一的分配方案,分别按照程序及时下达具体计划,拨付资金。
第八条 年度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的具体计划,由财政部在当年3月底前下达,6月底前将资金全部拨付到省、自治区、直辖市。
年度以工代赈资金的具体计划,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在当年3月底前下达,6月底前将资金全部拨付到省、自治区、直辖市。
年度扶贫专项贷款的具体计划,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在当年初下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3月底前将计划全部落实到项目,并根据项目进度及时拨付资金。
第九条 国家下达的各项扶贫资金,全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由同级扶贫开发工作协调领导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各有关部门规划和实施项目,并督促各项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国家重点扶持的贫困县,应当及早做好扶贫开发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不得让资金等项目。
第十条 实施扶贫项目应当以贫困户为对象,以解决温饱为目标,以有助于直接提高贫困户收入的产业为主要内容,按照集中连片的贫困区域统一规划,统一评估,一次批准,分年实施,分期投入。使用扶贫专项贷款的项目,应当经有关银行事前审查论证。
县级扶贫开发办事机构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按照当年扶贫贷款计划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提出下一年度扶贫贷款意向项目计划,提前为择优选项作好准备。
第十一条 建立综合考核指标,实行严格的扶贫贷款使用责任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扶贫开发工作协调领导机构每年统一安排下达盘活扶贫贷款存量计划,并将计划完成情况与新增扶贫贷款的分配挂钩。各级扶贫开发办事机构应当积极支持、协助有关银行完成核定的催收贷款最高比例和到期贷款回收率的指标,努力盘活贷款存量。盘活的扶贫贷款存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扶贫开发工作协调领导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扶贫资金的检查、监督制度。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尤其是扶贫资金管理部门,对扶贫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扶贫资金不能按时到位,配套资金达不到规定比例,投向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同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加强监督,把行政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结合起来。
第十三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扶贫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门审计,并把对扶贫资金的审计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日常工作,形成制度。凡转移、挪用、拖欠、挤占扶贫资金的,必须如数追回,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凡贪污扶贫资金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级扶贫开发办事机构和扶贫资金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审计部门对扶贫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工作。
第十四条 有关扶贫资金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确定的原则,分别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