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變更貸款用途是不是擔保人就不要承擔責任了
認定借款方是否改變貸款用途,應當綜合考慮各種因素,系統的評價:首先,應當對照貸款合同中有關貸款用途的約定,如果約定具體明確,那麼,未按照該用途用款即構成改變用途;如果約定不具體,僅僅約定「流動資金貸款」或「固定資產貸款」,那麼,只要是用於二者,不論具體用途,均不構成變更貸款用途。
擔保合同作為借款合同的從合同,具有一定的依附性。根據擔保法規定,借款合同雙方變更借款合同內容須徵得擔保人書面同意,否則免除擔保責任。變更貸款用途系對合同的重大變更,應當徵得擔保人書面同意。
根據以上回答,可以對貸款用途是否變更做一下判斷。如果貸款用途確實變了,又沒有徵得擔保人同意,擔保人可以不再承擔擔保責任。
❷ 借款人擅自改變了借款用途,現在還不了款。銀行起訴要擔保人還,擔保人能免責嗎
既然擔保,就應當承擔歸還責任,用途改變,不能免除責任。
❸ 貸款中借新還舊不通知新保證人,保證人能免責嗎
業務實踐中,在主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如前所述保證合同存在三種情形,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在辦理借新還舊業務中,第三種情形下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不存在法律障礙,但新貸款合同若更換或增加了新的保證人,作為債權人的銀行就必須履行對保證人的通知義務,在通知中明確告知保證人新貸款的使用用途是償還舊貸款。否則,保證人將以主合同當事人雙方欺詐為由,依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主張免除保證責任。 根據人民銀行《不良貸款認定暫行辦法》的規定,銀行辦理借新還舊應滿足四個條件: 一是借款人生產經營正常,能按時支付利息; 二是屬於周轉性貸款; 三是重新辦理了貸款手續; 四是貸款擔保有效。 因此,銀行在具體業務操作中,要嚴格堅持標准,規范借新還舊的手續,在新舊貸款不是同一保證人或者舊貸沒有保證、新貸有保證的情形下,應採取措施告知保證人新貸款的實際用途是用於歸還舊貸款並取得相應的書面證明。具體的措施包括: 1、在借款合同中明確規定貸款用途為「以貸還貸」或直接載明用於償還「××」借款合同項下的貸款,而不應該規定為「流動資金、企業用款」等不明確的用途; 2、在保證合同中明確記載主合同的編號、貸款用途為「以貸還貸」;3、要求保證人出具其知曉所擔保的貸款系用於償還舊貸的聲明書,該聲明書應明確記載保證合同的編號、被保證人、新貸借款合同編號、舊貸借款合同編號及新貸系用於償還舊貸。
❹ 借款人改變貸款用途的,擔保人能否免責
不能!具體情況請電話或者加QQ咨詢,以便進一步了解案情為你作出明確分析和判斷
縱橫法律網 孫泰律師
❺ 貸款人違規款項用途,擔保人可以免去擔保責任嗎
夫妻一方為另一方擔保貸款,一般銀行不會辦理。但只有借款人不還錢的時候擔保人才有責任。
❻ 銀行的貸款,借款人改變借款用途,現在款還不上,擔保人承擔什麼責任
擔保人不承擔擔保責任,除非合同另有約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24條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借款用途的變更,雖然不影響主合同的效力,但卻無形中加大了擔保風險。
認定借款方是否改變貸款用途,應當綜合考慮各種因素,系統的評價:首先,應當對照貸款合同中有關貸款用途的約定,如果約定具體明確,那麼,未按照該用途用款即構成改變用途;如果約定不具體,僅僅約定「流動資金貸款」或「固定資產貸款」,那麼,只要是用於二者,不論具體用途,均不構成變更貸款用途。
擔保合同作為借款合同的從合同,具有一定的依附性。根據擔保法規定,借款合同雙方變更借款合同內容須徵得擔保人書面同意,否則免除擔保責任。變更貸款用途系對合同的重大變更,應當徵得擔保人書面同意。
❼ 貸款用途更改,擔保人需負全責嗎
貸款協議
貸款人
一名,
擔保人
兩名,都是有單位的。雖然扣著我們單位的公章,但是在擔保人簽字一欄,卻並非我親自簽的名,而且我本人也未到場,那協議有效嗎。和我有關嗎
❽ 貸款擔保人怎樣免責
只要擔保時提供的資料以及印章、簽字真實的話,一般情況下不是可能免責的。可看一下被擔保的對象是否尚有抵押資產未處置,如果提供擔保時你未簽訂「允許先行處置保證人承諾書」,那可向法院申請先行處置抵押資產,來推遲或減少自己擔保責任的兌現。
❾ 貸款人貸款後改變用途還不上錢了,擔保人承擔責任嗎
有經驗的放貸人,他會事先採取措施,不讓借款人拿到款項後擅自改變用途的。
例如,借款購物的,他會將貸款不經借款人手,直接打入賣方帳號。
再如,借款用於裝修、建造工程的,也同樣繞開借款人,直接把錢打到工程承包方的賬戶里。
❿ 虛構事實改變貸款用途擔保人承擔責任嗎
不需要,擔保人的責任:
依據我國《民法通則》、《物權法》、《擔保法》、《擔保法解釋》,在不同情況下,保證人需要承擔的責任有:民事責任、民事連帶責任、擔保(保證)責任、賠償責任。
《擔保法》第六條 本法所稱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
第十八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