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貸款借10萬利息多少 2022-01-05 22:38:32

最高額抵押期限早於貸款到期

發布時間: 2021-11-19 12:28:18

Ⅰ 最高額抵押實現問題

已經簽訂了最高額合同,抵押登記在先,即使貸款還清重新辦貸款依然是第一順位的受償權

補充回答:這個是按照抵押登記的先後來計算,而不是按照放款的先後計算的。如你所說,即便是06年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10年放款,抵押登記日依然是06年,比08年登記並當年放款是有優先權的。但是,如果06年簽訂的最高額合同發生了變更,重新辦理了登記手續,並且在B行辦理登記之後,那麼B行有優先權。

Ⅱ 最高額抵押的法律規定是什麼

擔保法對最高額抵押法律制度中的權利規則規定得過於簡約,擔保法《解釋》給予了一定的補充完善,物權法的規定相對更加合理而明確。 應當注意區分最高額抵押的一般法律規則及其特殊法律功能。 根據物權法對最高額抵押法律功能的最新界定,最高額抵押是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財產,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該擔保財產優先受償。可見,最高額抵押既有普通抵押中「優先受償」的一般性特徵,也有其獨具的法律功能。 最高額抵押的特殊性在於, 一是其所擔保的債權發生數與單筆發生額是動態的,不是在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時能夠像普通抵押擔保那樣將債權特定化; 二是其設有「債權確定與決算期制度」。最高額抵押受「債權發生期間」和「最高額」兩項合同因素的雙重製約,故其實際擔保額可能等於或小於最高額,但絕不可能大於最高額。 普通抵押的債權確定是在設立抵押時即明知的,沒有單獨的確定與決算期制度;三是其所擔保的債權是「將要連續發生的」,而普通抵押所擔保的債權則是既存的和特定的,而且是可以早於、同時或晚於普通抵押的設定日而發生的。 最高額債權的「連續發生」只能是一種「可能性」而非對必然性的約定。如借款人與銀行在某項信貸債權的合同履行中,雖然借款合同本身可以給借款人一個較高的授信。但當銀行在審查借款人的實際借款申請時,有可能因各種原因而未實際足額發放所授信的貸款。顯然,貸款未足額發放的責任應歸結於另一法律關系調整,不影響最高額抵押項下債權發生的「或然性」特徵。 物權法有一項「但書」性規定,即「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經存在的債權,經當事人同意,可以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范圍」。筆者認為,適用這一 「舊債吸收」制度顯然隱含一項前提條件,即該筆最高額抵押法律關系的設定並不僅僅是為吸收既存債權服務的,應是在不影響某一最高額抵押的「動態性」和「最高額」功能的情形下「吸收」了一部分已被特定化的既存債權。否則,如系單純為吸收舊債的話,則僅需設立普通抵押中的「補充抵押」即可。

Ⅲ 借款合同的到期日能否超過最高額抵押擔保合同的約定到期日期

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的期限是指出借的時間而不是借款期限,你把兩者混同了。比如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在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間發生的最高額以內的借款承擔擔保責任,那麼即使是1月5日才出借的款,仍然承擔擔保責任。

Ⅳ 銀行貸款展期與最高額抵押擔保問題

貸款展期經擔保人同意的,視為變更抵押合同,抵押權按展期合同確定抵押期限。 貸款展期未經擔保人同意的,貸款展期對擔保人無效。擔保人只承擔原貸款的擔保責任,應當在原抵押擔保合同期限內要求擔保人承擔責任

Ⅳ 最高額抵押合同為三年,借款合同一年,一年後最高額抵押合同有效么

1、最高額抵押,是指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協議,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以抵押物對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作擔保。
2、最高額抵押合同為三年的,借款合同為一年的,一年期滿後如果借款合同已經履行完畢,做高額抵押合同依然有效,主要主合同債權不變化,可以在最高額度內再簽訂借款合同。
《擔保法》
第六十條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額抵押合同。
債權人與債務人就某項商品在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交易而簽訂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額抵押合同。

Ⅵ 最高額抵押合同上的債權期間和貸款合同的債權期間不同,有何影響

這兩個期限不同很正常。最高額抵押合同上的債權期間一般指債權發生期,即受該抵押合同之抵押權覆蓋的債權的最後發生期限。而貸款合同的債權期間是指單筆貸款的具體起訖日。只要貸款合同的債權起日(應指實際發生的起日)在最高額抵押合同規定的債權期間內(債權發生期),則都受抵押權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