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房屋不動產信息查詢中,抵押金額與貸款金額不一致什麼原因
辦理貸款期間,金融部門會對抵押物進行價值評定,評定的價值與貸款金額會有差距,出於風險考慮,金融部門放貸的金額,會低於抵押物價格。
② 抵押金額是原值還是貸款金額
評估價格是你房子的凈值,抵押金額是你抵押房子後能拿到貸款的金額,現在銀行一般是6成,10萬評估貸到的就是6萬。如需要做高評估或者按更高比例貸款可以找我。限深圳市
③ 抵押貸款房產證抵押金額就是貸款金額嗎
也不一定,有些房權證是評估額作為一個總資產額抵押貸款依據,按總資產額比例最高70%為你發放貸款,要是房產辦理了不動產證明,上面有一個總金額,那個金額就是你的真實貸款額。
④ 貸款金額超過抵押物設定抵押值,如何辦理登記
這種貸款金額大於抵押物設定抵押值的情況,只要貸款人無異議,和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抵押登記手續和其他貨款金額小於抵押物設定抵押值的登記手續是完全一樣的!但通常情況下貸款人是不會允許這種倒掛現象存在的,因為抵押就是降低風險,當抵押物不足以覆蓋貸款金額時,風險就已經在不可控范圍內了!
⑤ 房子抵押貸款,是根據什麼來定貸款的金額
房屋的評估值,一般能做到評估值的七成。
辦理房產抵押貸款流程:
1、借款人在銀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
2、准備貸款要求的資料;
3、去銀行指定機構評估房產;
4、面前銀行;
5、銀行報卷和審批;
6、審批通過下批貸函;
7、到當地的建委做抵押登記,建委出它項權利證;
8、分行約額度;
9、銀行放款;
10、銀行貸後審查;
11、借款人償還本息。
⑥ 貸款抵押物保險金額只需大於貸款金額,對嗎
對的,不過抵押物價值大於貸款金額只是一方面,還需滿足各大銀行的相關條件,根據您本人自身條件,徵信情況和償還利息的能力,來綜合考察你的能力,來進行批款額度。
根據我國的《物權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一)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二)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
(四)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築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運輸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並抵押。可以設定抵押的財產屬於不動產,對於動產,一般設定質押擔保方式,物權法另有規定。
銀行抵押貸款的基本條件如下:
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持有有效的身份證明文件;
具有穩定、合法的收入來源;
抵押房產有房地產證,產權明晰,可上市流通;
銀行規定的其他條件;
銀行抵押貸款的額度期限:
商品住宅的抵押率最高可達 70% 。
寫字樓和商鋪的抵押率最高可達 60% 。
工業廠房的抵押率最高可達 50% 。
最長期限可達30年;抵押包括商鋪、辦公樓、住宅、別墅、廠房、倉庫等等。
⑦ 辦理土地抵押登記是否審查抵押金額
《物權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明確規定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得要求對不動產進行評估,但是《擔保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財產抵押後,該財產的價值大於所擔保債權的余額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餘額部分」,因此,在實踐中,土地登記機構在辦理土地抵押登記時,對是否審查抵押金額和是否審查抵押物的價值等,存在疑惑。筆者認為土地登記機構不應當審查抵押物的價值及抵押金額。理由如下: 一是《物權法》沒有要求登記機構審查抵押金額。首先,雖然《擔保法》第三十五條要求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但是《物權法》沒有對此作出規定;其次,《物權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明確規定登記機構不得要求對不動產進行評估,其中隱藏著登記機關不得干預抵押物價值及抵押金額之含義;最後,《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明確規定,在《擔保法》與《物權法》的規定不一致時,要適用《物權法》。 二是抵押物的價值由抵押雙方當事人確定,只需要當事人認可即可,不需要登記機構審查。根據建設部、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規范與銀行信貸業務相關的房地產抵押估價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建住房[2006]8號),「商業銀行在發放房地產抵押貸款前,應當確定房地產抵押價值。房地產抵押價值由抵押當事人協商議定,或者由房地產估價機構進行評估。房地產抵押價值由抵押當事人協商議定的,應當向房地產管理部門提供確定房地產抵押價值的書面協議;由房地產估價機構評估的,應當向房地產管理部門提供房地產抵押估價報告。房地產管理部門不得要求抵押當事人委託評估房地產抵押價值,不得指定房地產估價機構評估房地產抵押價值」. 三是《擔保法》第三十五條要求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的規定不合理。抵押的土地價值受房地產市場的影響較大,會出現較大的波動。土地在設定抵押時和實現抵押時的價值很難完全一致。實踐中,很有可能出現這樣的情形:在設定抵押時,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但是實現抵押時,卻因為土地價格的上漲而低於其抵押物的價值,從而使抵押權人的債權都能得到優先受償。實踐中也有可能出現這樣的情形:在設定抵押時,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沒有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但是實現抵押時,卻因為土地價格的下跌而使其抵押物的價值低於其所擔保的債權,使抵押權人的債權也無法完全得到清償。比如說,甲向銀行貸款150萬元,以其評估價值為100萬元的土地使用權作為抵押,按照《擔保法》的規定,辦理抵押登記時,抵押金額只能登記為100萬元,但如果抵押期滿,甲的土地升值為200萬元,那麼銀行也僅能以100萬優先受償,其餘部分銀行則無法享有優先受償權,只能與其他債權人一起按照比例受償,抵押權人的權益就無法得到充分有效的保護。 四是《擔保法》第三十五條「財產抵押後,該財產的價值大於所擔保債權的余額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餘額部分」規定也不合理。對於後一債權人來說,有抵押總比沒有抵押好。因為辦理抵押登記後,一是抵押物有可能增值,從而使後一債權人的債權得到優先受償。還是以前述的案例為例,甲將其土地使用權抵押給銀行後,向乙購買200萬元的貨物,但只能支付100萬元,乙為了擔保貨款能夠實現,要求甲以土地使用權作擔保,並申請將乙登記成為第二順位的抵押權人,當抵押權實現時,土地升值為200萬元,銀行的150萬元貸款只能有100萬元優先受償,剩下的100萬元則應當由乙優先受償;二是前一抵押順位的抵押權人可能放棄抵押權,或因其債權得到履行而使後一順位的抵押權人變為前一順位的抵押權人,從而使後一順位的抵押權人的債權能夠優先受償。因為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的規定,抵押權人可以放棄抵押權或者抵押權的順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協議變更抵押權順位以及被擔保的債權數額等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