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審理委託貸款合同糾紛案件的幾個法律問題
一、委託貸款合同的效力認定
委託貸款合同的表現形式主要有兩種:雙方協議的委託貸款和三方協議的委託貸款。雙方協議的委託貸款由資金提供人(委託人)與銀行(受託人)簽訂的委託合同及銀行(受託人、貸款人)與借款人簽訂的借款合同構成,委託人與受託人、貸款人與借款人的權利義務分別在兩個合同中約定;三方協議的委託貸款則由一個合同構成:資金提供人(委託人)、銀行(受託人、貸款人)與借款人的權利義務均在一個合同中約定。審判實踐中,從事委託貸款的委託人多為非金融企業,借款人則多為難以從銀行取得貸款的中小企業,按現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釋,企業間的借貸合同屬無效合同。由此引發了一個法律問題,即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通過委託貸款形式向企業發放貸款是否就自然演變成有效合同了呢?有觀點認為,《貸款通則》中規定委託人為「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及個人」,但對委託人的主體身份並未作限制性規定,因此,應視為法律允許所有的「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及個人」均可以「委託人」的身份將資金委託銀行辦理委託貸款,委託貸款作為《貸款通則》規定的一種借貸模式,其合同形式不論是雙方協議還是三方協議,均為委託人、受託人(貸款人)及借款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這類合同應作有效合同處理。這是當前審判實踐中的主流觀點。
但筆者認為,委託貸款合同是否為有效合同,應結合委託人的身份、資金來源及貸款用途等實際情況進行綜合審查,不宜僅依委託貸款合同的外衣就認定此類合同為有效合同。理由是:《貸款通則》中關於委託貸款的規定,只是對委託貸款的操作形式及特點進行了概括性地表述,並未對委託貸款這種方式的效力作出規定。《貸款通則》還規定了自營貸款,但這並不意味著所有的「自營貸款」合同均為有效合同。二者中的道理顯而易見。如前所述,當前我國規范民間借貸的法律、法規及政策框架仍不允許政府部門和企事業單位從事資金拆借業務。如果政府部門及企事業單位披上委託貸款的外衣從事資金拆借業務獲得允許,將動搖當前的民間借貸法律框架。委託貸款這種「過橋借款」雖然具備了合法的形式,但事實上卻成了某些政府部門和企事業單位逃避金融監管、違規從事民間借貸牟利的途徑,明顯屬於規避法律的行為,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之規定,應認定為無效。如果對委託貸款合同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不作區分,無視對委託貸款合同內容合法性的審查,就有可能因司法的錯誤引導進一步滋生民間借貸的亂象,擾亂國家金融秩序,影響金融安全。
二、委託貸款合同中擔保權的行使
《中國人民銀行對「關於委託貸款的擔保問題的請示」的答復》(銀條法[1991]14號)第二條規定,委託貸款一般不需要擔保;有擔保人的委託貸款與其他經濟合同擔保成立的要求一樣,要有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並簽訂正式的擔保合同,其內容要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文件的要求。現實生活中,商業性的委託貸款(區分政府部門發放的政策性資金貸款)合同中,為了減少資金回收風險,絕大多數會設定擔保,並且多為物的擔保。在委託貸款合同中,由於真正提供資金放貸的是委託人,銀行只是名義上的貸款人,因此,委託貸款合同項下擔保的債權應該是委託人對借款人所享有的債權,名義貸款人受託銀行不享有債權,自然也不享有擔保權。這時就涉及到另一個法律問題:在委託貸款合同中,設定受託銀行為擔保權人的擔保合同是否有效?委託人能否享有擔保權?對此,分兩種情況分析如下:
1、委託貸款合同有效。如果擔保合同系擔保人與委託人簽訂,且擔保合同並不存在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且依法履行了相應的程序(如抵、質押登記),擔保合同應認定為有效合同。如果擔保合同系受託銀行與擔保人簽訂,約定的擔保權人為受託銀行,或擔保登記機關登記的擔保權為受託銀行時,擔保合同的效力以及委託人擔保權的行使就值得商榷。根據《貸款通則》及中國人民銀行的相關批復,真正的債權人是委託人,名義貸款人受託銀行對所發放的貸款並不享有債權。根據合同法及擔保法的相關規定,擔保權基於擔保主債權的實現而存在,屬於一項從權利。既然受託銀行不享有債權,自然就不存在為實現其債權而設立的擔保權,因此登記其名下的擔保權因主債權不存在而不成立。此時,盡管委託人是真正的債權人,但因委託人未按擔保法的規定與擔保人簽訂擔保合同及履行相應的手續,按照擔保法的相關規定,不屬於擔保權人,自然也不得享有擔保權。此時,委託人向擔保人主張擔保權缺乏法律依據。
2、委託貸款合同因被認定為規避法律而無效。委託貸款合同無效,因擔保合同屬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當屬無效,委託人自然無法要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
三、委託人能否按合同法中委託合同的相關規定直接向借款人主張債權
不管是雙方協議還是三方協議,均存在兩個合同關系:委託人與受託銀行間的委託合同關系、受託銀行與借款人間的借貸合同關系。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在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履行還款義務時,委託人不得直接向借款人主張債權,而應由受託銀行主張,受託銀行實行債權後轉交委託人。在審判實踐中,大量委託貸款合同糾紛因借款人不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受託銀行又怠於履行協助義務而產生。這時,委託人如何主張權利?有觀點認為,由於借款人由委託人確定,受託人系受委託人指示向借款人發放貸款,這就意味著借款人明知委託人與受託銀行之間的委託合同關系,因此,在借款人不按約履行還款義務時,委託人可依據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託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和第三人」的規定,直接起訴借款人主張債權。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委託貸款協議糾紛訴訟主體資格的批復》(法復[1996]6號)中卻規定,在履行委託貸款協議過程中,由於借款人不按期歸還貸款而發生糾紛的,貸款人(受託人)可以借款合同糾紛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貸款人堅持不起訴的,委託人可以委託貸款協議的受託人為被告,以借款人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意味著最高法院對委託貸款產生糾紛時的訴訟路徑已有明確規定。因此,委託貸款合同產生的糾紛,原則上應按上述最高法院的批復進行審理,除非三方當事人在委託借款合同中特別約定委託人可以直接起訴借款人的除外。如《中國建設銀行人民幣資金委託貸款合同》作為建設銀行擬定的標准制式合同,其第十二條的約定就屬於這種例外情形,這時委託人直接起訴借款人具有合同依據,並不與最高法院的上述批復相沖突。
四、是否適用調解結案
在當前民商事審判領域,力爭調解結案是人民法院的追求。但因委託貸款合同及相應擔保合同的效力問題並不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圍,而屬人民法院司法審查的范圍,因此,人民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不僅要尊重當事人對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的依法處分,還要加強對當事人調解協議內容的司法審查。不能將本屬無效的委託貸款合同及項下的擔保合同以調解書確認為有效,否則,不僅有違法律規定,還可能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毫無疑問,委託貸款合同糾紛適用調解,但調解必須嚴格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嚴格審查「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以及調解「自願、合法」的原則,確保「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調解不成時,則應按照「當判則判,調判結合」原則依法及時處理,確保案件處理合法公正。
Ⅱ 在委託貸款中,抵押權人是出借人還是受託銀行
委託貸款業務中主要有以下合同關系:
1、款項出借人與銀行之間的委託合同;
2、銀行與借款人之間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作為借款合同的從合同存在,由借款人與銀行簽訂,故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是抵押給銀行。
Ⅲ 委託貸款中抵押權如何設定
委託貸款業務中主要有以下合同關系:1、款項出借人與銀行之間的委託合同;2、銀行與借款人之間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作為借款合同的從合同存在,由借款人與銀行簽訂,故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是抵押給銀行。
Ⅳ 不良委託貸款債權轉讓一般要注意什麼內容
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委託貸款是委託他人貸款,存在委託人與受託人,受託人是按照委託人的意思處理事物,相關後果有委託人承擔;
債權轉讓是第第三人取代了債權人的位置成為債權人,原債權人退出債權債務關系,債務人應向新的債權人即受讓人履行義務。
(一)債權轉讓注意事項一——轉讓的債權不得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
我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除了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及撫恤金、撫養費、賠償金等債權不得轉讓外,其他債權都可以轉讓。
(二)債權轉讓注意事項二——簽訂債權轉讓合同。
債權轉讓根據需要可以簽訂書面轉讓合同,也可以不簽訂書面合同,由轉讓人直接向債務人發債權轉讓通知的方式轉讓。特別是沖抵債務的債權轉讓更需要簽訂書面的債權轉讓合同。受讓方(轉讓方的債權人)應向轉讓方了解債務人可能提出的抗辯(涉及貨款轉讓中的貨物質量、售後服務及發票等),以及轉讓的債權是否有抵押、擔保,並查看相關的抵押合同、保證合同是否有影響相關從權利轉讓的特別約定,並根據情況要求重新辦理抵押登記或重新保證。
(三)債權轉讓注意流程三——債權轉讓通知。
不論是否簽訂債權轉讓合同,一項債權轉讓都應當通知債務人,否則對債務人不發生債權轉讓的法律效力。具體操作應由債權人出具書面的《債權轉讓通知》,並由債權人通知債務人,或由債權人委託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一經通知就產生原債權債務關系消滅,債務人應向受讓人履行債務的法律效果。
Ⅳ 委託貸款業務中,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是抵押給銀行,還是抵押給委託人
抵押給銀行。
委託貸款業務中主要有以下合同關系:1、款項出借人與銀行之間的委託合同;2、銀行與借款人之間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作為借款合同的從合同存在,由借款人與銀行簽訂,故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是抵押給銀行。
Ⅵ 委託貸款合同糾紛中的幾個法律問題
一、 委託貸款合同法律性質上屬於民間借貸合同,而非金融貸款合同
委託貸款合同的貸款資金,雖然形式上是由金融機構發放給借款人,但實質上的借款人並非是受託銀行,而是委託人,受託銀行僅為代為發放貸款,因此該類合同的性質,屬於民間借貸合同,不屬於金融借款合同。
二、 委託貸款合同中的利息、罰息及違約金的處理
在委託貸款合同糾紛中,經常會約定貸款的利息、罰息及違約金等,鑒於該類合同從法律上被定性為民間借貸合同,故其貸款的利息、罰息及違約金等,應當嚴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各種利息、罰息、違約金及費用的綜合比例,原則上不得超過月息2%,但如果當事人之間已經按照月息3%履行完義務的除外。
三、 合同履行過程中如發生爭議,則委託人及受託銀行均有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
1.受託銀行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單獨提起訴訟
依據委託人、受託銀行及借款人簽訂的《委託借款合同》,因借款是由受託銀行發放給借款人的,且受託銀行有義務協助收款,因此就從合同本身出發,受託銀行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借款人歸還借款;根據1996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委託貸款協議糾紛訴訟主體資格的批復》,受託銀行同樣有權利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受託銀行以自己的名義單獨提起訴訟後,無需將委託人作為案件的當事人。
2.委託人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但應當追加受託銀行為第三人參與訴訟
依據《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的規定,第三人知道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的委託關系的,受託人與第三方之間簽訂的合同,對委託人與第三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在《委託貸款合同》中,借款人對受託銀行所發放的貸款,實際為委託人所借是明知的,而且委託貸款合同中的貸款金額、期限、利率、用途等內容,均為委託人與借款人協商後確定的,因此委託人當然有權就委託貸款,單獨向借款人提起訴訟。但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委託貸款協議糾紛訴訟主體資格的批復》,為進一步查清案件情況,應當將受託銀行列為第三人,便於案件的審理。
四、 關於擔保的處理
在《委託貸款合同》中,為確保貸款的收回,經常會設定抵押、質押、保證或其它擔保形式,擔保權人也分為兩種,一種擔保權人為受託銀行,一種擔保權人為委託人;在發生糾紛後應當如何處理擔保,存在以下幾種情形:
1.擔保權人與訴訟主體相一致的情形
比如,擔保權人為受託銀行,受託銀行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或者擔保權人為委託人,委託人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此時,起訴人與擔保權人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在權利上並無瑕疵,在行使擔保權時,法律上無障礙。
2.擔保權人與起訴人主體不一致
實踐中經常會出現擔保權人為銀行,但起訴人為委託人;又或擔保權人為委託人,而起訴人為受託銀行的情形。就上述兩種情形,第一種情形較為常見,鑒於委託人、受託銀行及借款人在簽訂《委託貸款款合同》及相關的擔保合同過程中,對所擔保的主債權是明知的,因此在出現上述不一致時,無論是委託人還是受託銀行起訴,都不影響所設定擔保的效力,起訴人均有權要求相關主體承擔擔保責任。
Ⅶ 不動產抵押權的幾個法律問題
一、擔保的債權能否超出抵押物的價值
有觀點認為:擔保的債權可以超出抵押物的價值。理由是:
1、《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擔保法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而《物權法》並未規定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一條規定了「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超出其抵押物價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擔保的債權如果超出了抵押物的價值,只是超出的部分不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而不超出的部分仍然可以優先受償,法院並不因超值抵押來認定抵押無效。據此,推斷出擔保的債權可以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
是否允許超值抵押在不動產登記實務中是無法迴避的問題,因而,應當依照法律的規定予以明確。《擔保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這是一個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且,《擔保法》是特別法,應當優先適用。《物權法》確實規定了《擔保法》與《物權法》的規定不一致的應適用《物權法》。但是,在是否允許超值抵押這一問題上,《物權法》並未做出和《擔保法》相反或不一致的規定,如果把《物權法》沒有加以規定的內容都理解成和《擔保法》不一致的規定,那《擔保法》豈不就是被廢止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釋義》在解釋抵押必須具備的幾個條件時也指出:「抵押人只有提供有充分價值的抵押物,抵押權人的債權方能得到有效保障」(中國言實出版社2007年3月出版,第289頁)。因而,無法以《物權法》的規定來證明允許超值抵押。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是在與抵押有關的民事糾紛發生以後,對案件如何審理的規定。民事糾紛發生後,人民法院對合同無效的認定較為慎重,以盡力減少當事人的經濟損失。這一理念從我國立法對無效合同認定的規定的變化中也可以看出。
《民法通則》規定:違反法律的民事行為無效(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原《經濟合同法》也規定了違反法律和國家政策、計劃的合同無效。(第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但是在其後頒布實施的《合同法》中,已改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應確認無效。(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只限定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時,才確認合同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合同法司法解釋(二)》進一步把「強制性規定」的用語明確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第十四條)。把強制性法律規范區分為「管理性規范」和「效力性規范」。只有違反「效力性規范」的合同才確認無效。
「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這是一個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但是,如果違反了這一規定,損害的只是當事人自己的利益。所以,這是一個「管理性規范」而並非「效力性規范」。並不因此必然導致抵押合同無效。因此法院可以作這樣的判定。
《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徵求意見稿)中曾規定登記機構在審查時,要注意「登記申請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正式公布時改成了「登記申請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不再限於強制性規定。「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違反這一規定,登記機構應按《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不予登記。
二、在委託貸款中,抵押權人是出借人還是受託銀行
有一部分人士認為:在委託貸款中,抵押權人應當是受託銀行。《房地產權產籍》也發表過業內同行的文章,主張「認定受託人為委託貸款的債權人」(《房地產權產籍》2015第3期12頁),而債權人即為抵押權人。
主張抵押權人應當是受託銀行的主要理由是兩項:
1、中國人民銀行條法司1992年《關於以〈關於委託貸款有關問題的請示〉的復函》[銀條法(1992)13號文]認為:「委託貸款行為在事實上的確類似於《民法通則》中的代理行為,但兩者並不完全相同」。委託貸款是「以金融機構自己的名義,同委託人指定的借款人訂立借款合同的行為」。而按《銀行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可以研究擬訂全國金融工作的方針、政策,制定金融業務基本規章及各專項施行細則。
2、在委託貸款中,很多金融機構是以自己的名義與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
按《民法通則》的規定,代理是「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第六十三條第二款),最新公布的《民法總則》對此作了相一致的規定(第一百六十二條)。而委託貸款顧名思義是委託他人放款,是代理行為,而代理應當以被代理人名義從事活動。
制定金融業務基本規章及各專項施行細則固然是金融法規賦予中國人民銀行的權利。但是,基本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只能由法律規定。2015年修正的《立法法》第八條在規定「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項時,明確把「民事基本制度」列入。因而,不能以銀條法[1992]13號文的上述規定來確定抵押權人是受託銀行。
在委託貸款中,一些金融機構以自己的名義與借款人簽訂了借款合同,這一做法本身就不合適,即便這樣做了,借款合同的主要內容(借款金額、期限、用途、利率等)都在委託貸款協議書所確定的許可權之內,只是以代理權為基礎代理委託人進行民事法律行為,並沒有改變代理的性質。
所以,在委託貸款中,抵押權人應該是被代理人而非銀行。
三、最高額抵押合同的債權確定期間是否應當和授信合同的授信期間相一致
認為最高額抵押合同的債權確定期間應當和授信合同的授信期間一致的理由是:《房地產登記技術規程》4.3.5 在規定核對申請登記事項應包括的主要內容時,要求「申請材料上的內容應與申請登記事項相符」、「申請材料之間的內容應相互對應」;《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在規定登記機構應當查驗的內容時,明確了「登記原因文件與申請登記的內容是否一致」(第十五條)。
《房地產登記技術規程》和《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上述規定是指申請人所提交的申請材料應當與申請登記的事項相對應或是相關聯,申請材料之間的內容應當沒有互相矛盾或沖突之處。而最高額抵押合同的債權確定期間和授信合同的授信期間不一致時,並不存在這種矛盾或沖突,這可以從分析最高額抵押的特點來得知。
最高額抵押的兩個特點是:
1、最高額抵押是限額抵押,最高債權額是確定的,但實際發生額不確定;
2、最高額抵押是為將來一定期間內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
因為最高額抵押擔保的是將來一定期間「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將要,就是還沒有發生,在申請登記時還沒有發生的債權,申請人無法也毋須提供債權合同。因此,在申請最高額抵押登記時,除了抵押合同外,申請人一般提交的是授信合同或是其他將要連續發生債權的約定。
抵押權登記中的授信合同是指銀行與貸款人之間就將來一定期限內貸款人可以要求銀行給予一定數額貸款的預約合同,授信合同並不是主債權合同,是用以明確一定期間給予的信貸額度。而債權確定期間實際上是主債權發生的一個期間,所以兩者之間並沒有必然聯系。在設定最高額抵押後,債權是否實際發生,是當事人雙方自己另行約定的事項。在授信期間小於債權確定期間時,並不影響抵押權的設立。而授信期間如果長於債權確定期間,在超出債權確定期間以外發生的債權只是不能列入擔保的范圍而已,同樣和抵押權的設立無關。
因此,最高額抵押合同的債權確定期間毋須和授信合同的授信期間相一致。
四、《物權法》規定了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如超過了這一期間,登記機構應否注銷該項登記
有人認為:《物權法》已經規定了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否則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既然人民法院不予保護,這一抵押權在實體上已不再具有意義,因此,不應再記載於登記簿,為保持登記簿的記載和實際的權利狀態一致,所以,登記機構應當注銷該項登記。
早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就規定了:「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後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而《物權法》的規定應該說是更為嚴苛:在第二百零二條明確規定了「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與前述司法解釋相比,連二年的寬限期也不復存在。
但是,物權未經法定原因不會消滅。抵押權作為物權,並不因主債權的時效消滅而消滅。我國立法對抵押權未有除斥期間的規定(德國等國的立法規定:抵押權經過一定的時間,經公示催告程序以後,可宣布為無效)。因而,在被擔保的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後,抵押權雖然得不到人民法院的保護,但並未消滅,既然沒有消滅,仍然是存在的。登記機構並不能依據《物權法》的前述規定來認定抵押權的消滅,因為《物權法》並未認定其消滅。再則,抵押權的注銷登記應當由當事人申請,抵押權人未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也不屬於登記機構依職權注銷登記的范圍。
當登記簿所記載的抵押權因超過主債權的訴訟時效而得不到法院保護時,抵押權仍然存在。因而,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仍然不能轉讓抵押物,這就變成了法院不保護而登記機構仍在給予保護。出現這一狀況的原因是《物權法》對抵押權的這一規定是「實體上不消滅,程序上不保護」,這也可以說是《物權法》立法的一個瑕疵。
Ⅷ 委託貸款合同涉及到抵押擔保的抵押權人應該是誰
委託貸款合同上的抵押權人應該是提供資金的企業,也就是委託人。受委託的人只是辦理相關事項,收取相應的費用,是不承擔責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