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什麼情況下需要採取銀團貸款的方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額貸款,需要採取銀團貸款的方式:單筆授信業務金額超過10億元人民幣(含)的;大型集團客戶和大型項目的融資以及各種大額流動資金的融資;單一企業或單一項目的融資總額超過貸款行資本金余額的10%;單一集團客戶授信總額超過貸款行資本余額15%的;借款人以競爭性談判選擇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項目融資的;該筆貸款業務發生後,存在超過本行年度行業限額、期限限額、客戶最高授信額度等情況之一的;總行營銷主管部門、風險管理部門認為應該採取銀團貸款形式的。
❷ 什麼是間接銀團貸款
銀團貸款又具體分為直接銀團貸款和間接銀團貸款。直接銀團貸款是指銀團各成員行委託代理行向借款人發放、回收和統一管理的貸款;間接銀團貸款指牽頭銀行直接向借款人發放貸款,然後由牽頭銀行將貸款份額轉售給成員行,全部貸款的管理權由牽頭行負責。
❸ 中行銀團貸款提款後的還款方式有哪些
銀團貸款提款還款方式主要為:1、Term Loan定期放款。這是最普通的銀團貸款方式。即通過借貸雙方簽署的法律文件,按照一定的條件,限定在一個貸款使用期內,採用一次提款或分次提款,且到期一次償還或分期償還。但一經提款的承諾部分不得重復提款。2、Revolving Loan循環額度。即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及條件下,為借款人提供可循環使用的貸款額度。這一形式多為國際上資信情況較好的跨國公司所廣泛採用。3、銀團式信用證、備用信用證及保函。對於金額較大的信用證、備用信用證及保函,採用牽頭行實際操作,其他參與行分擔風險的銀團貸款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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❹ 何為銀團貸款其組織形式如何為什麼國際貸款多為銀團貸款形式
銀團貸款是指由兩位或以上貸款人按相同的貸款條件、以不同的分工,共同向一位或以上借款人提供貸款,並簽署同一貸款協議的貸款業務。通常會選定一家銀行作為代理行代表銀團成員負責管理貸款事宜。
銀團貸款主要由安排行、牽頭行、經理行、參加行、代理行、協調行等成員共同組成,各個成員按照合同約定或各自的放款比例履行職責、享受權益和承擔風險。銀團成員行主要分三個層次:一是安排行(牽頭行);二是經理行;三是參加行。
1.安排行是指一家或一組接受客戶委託籌組銀團並安排貸款分銷的銀行,是銀團貸款的組織者和安排者。通常安排行亦會包銷整筆銀團貸款。
2.牽頭行是指包銷銀團貸款份額較大的銀行,在經理團成員中居於最高位置。通常牽頭行即是安排行。
3.經理行是指在金額較大、參加行眾多的銀團貸款中,由牽頭行根據各家銀行所承諾的貸款金額和級別給予的地位,是銀團組團階段承擔組團任務的銀行。各經理行組成銀團貸款的經理團,主要負責組織評審貸款項目和組團的可行性,與牽頭行討論貸款文件,直至貸款合同簽署等工作。
4.參加行是指接受安排行邀請參加貸款銀團,並按照協商確定的份額提供貸款的銀行。與經理團成員的區別是:認購相對較少的貸款份額,不承擔任何包銷責任與其他實質性籌組工作。
5.代理行是指在貸款期內,由銀團成員推選及借款人同意下選定其中一家銀行作為代理行。在貸款協議簽訂後,代理行按照貸款協議內所列條款代表銀團成員辦事,負責提款、還本付息、貸後管理等貸款管理事宜,負責借款人和銀團成員之間的信息溝通,並處理違約事件等。
6.協調行是指在牽頭行中挑選出的照看整個銀團貸款並承擔某些銀團籌組任務的銀行。
7.顧問行是指在銀團貸款中,面對許多銀行的報價和貸款條件,為正確做出借款決策,借款人可以指定一家銀行擔任顧問行,向借款人提供有償的財務咨詢服務,以保證全部借款工作的順利進行。
適用客戶
1.借款人有長期、大額資金的貸款需求。
2.借款人在業界具有較高知名度,其經營能力、資金實力、技術實力為大多數銀行所認可。
❺ 銀團貸款與傳統雙邊貸款的不同之處
銀團貸款與雙邊貸款的區別
項目
銀團貸款
雙邊貸款
銀行間關系
結成統一體,通過牽頭行和代理行與借款人聯系
各行相互獨立,分別與借款人聯系
貸款評審
各銀行以牽頭行提供的信息備忘錄為依據進行貸款決策
各行分別收集資料,多次評審
貸款合同
統一合同
每家銀行均與借款人簽訂合同
貸款條件(利率、期限、擔保方式等)
統一的條件
每家銀行均與借款人分別談判,貸款條件可能不同
貸款發放
通過代理行、按照約定的比例統一劃款
分別放款,派生存款分別留在各行
貸款管理
由代理行負責
各行分別管理自己的貸款部份
貸款本息回收
代理行負責按合同收本收息,並按放款比例劃到各行指定賬戶
各行按照自己與借款人約定的還本付息計劃,分別收本收息
❻ 間接銀團貸款的種類
根據參加行參加銀團的方式的不同,間接銀團貸款可以分為更新型的間接銀團貸款、讓與型的間接銀團貸款和轉貸款型的間接銀團貸款等種類。 所謂更新型的間接銀團貸款,是指在經借款人同意的前提下,牽頭行將其在其與借款人簽訂的貸款合同項下的發放貸款的義務中的一部分和由此而產生的要求借款人償還相應貸款本息的權利轉讓給參加行,參加行因此與牽頭行共同向借款人發放貸款而形成的間接銀團貸款。
在牽頭行與借款人簽訂的貸款合同中,向借款人發放貸款屬於牽頭行對借款人所承擔的義務,而向借款人收取有關貸款本息則屬於牽頭行對借款人享有的權利,因此在更新型的間接銀團貸款組建過程中,牽頭行向參加行轉讓其在貸款合同項下的發放貸款的義務和收取有關貸款本息的權利的行為的法律性質屬於貸款合同權利和義務的概括轉讓。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債務人同時轉讓其在合同項下的權利和義務時需要取得債權人的書面同意,否則轉讓行為不發生法律效力,這對於轉讓方與受讓方來說都是比較大的法律風險,故在更新型的間接銀團貸款組建過程中,牽頭行在向參加行轉讓發放貸款的義務和收取有關貸款本息的權利之前,應該與借款人協商並取得借款人的書面同意。
在實際操作過程中,由於更新型間接銀團貸款需要取得借款人的書面同意,因此更新型間接銀團貸款一般採取牽頭行、參加行與借款人共同簽訂新的有關銀團貸款合同的方式,並以各方共同簽訂的新的銀團貸款合同取代牽頭行與借款人之間簽訂的貸款合同,新的銀團貸款合同的貸款條件和貸款期限、貸款利率等有關內容可能與原貸款合同一致,也可能不一致,在新的銀團貸款合同中,牽頭行和參加行均獨自承擔向借款人發放貸款的義務。除此以外,更新型間接銀團貸款也可以採用牽頭行與參加行簽訂貸款權利義務轉讓協議並取得借款人書面同意的方式,但這種方式較為復雜且容易發生爭議,故較少被採用。
注意事項
在更新型的間接銀團貸款中,有一些事項需要予以注意:
首先,在更新型的間接銀團貸款中,各方簽訂的新的銀團合同的內容與直接銀團貸款中的銀團貸款合同的內容基本類似,並且參加行同樣需要承擔向借款人發放貸款的義務,因此,此種間接銀團貸款與直接銀團貸款實際上非常接近,在具體組建過程中可以參照直接銀團貸款的有關內容和模式進行。
其次,在更新型的間接銀團貸款中,牽頭行、參加行和借款人之間簽訂的新的銀團貸款合同取代了牽頭行與借款人之間簽訂的貸款合同,此種行為可能會被認定為債務更新,即在牽頭行、參加行與借款人之間形成了新的債權債務關系,牽頭行與借款人之間簽訂的原貸款合同項下的債權債務關系歸於消滅,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原貸款合同有擔保,則該擔保將可能會因為作為主債務的原貸款合同項下的債務的消滅而消滅,即原擔保人將不再對新的銀團貸款合同承擔擔保責任,因此,在更新型的間接銀團貸款中,應特別注意擔保問題,為了避免相關法律風險,可以要求原擔保人承諾繼續對新的銀團貸款合同承擔擔保責任,也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擔保。
第三,在更新型的間接銀團貸款中,牽頭行除了向參加行轉讓發放貸款的義務外,還可能同時向參加行轉讓部分其已經想借款人發放了的貸款,此種情形在法律上屬於債權的轉讓,故在銀團貸款組建過程中除了要注意更新型間接銀團貸款的需要注意之處外,還應注意讓與型間接銀團的需要注意之處。 所謂讓與型的間接銀團貸款,指的是牽頭行將其在其與借款人簽訂的貸款合同項下的已經發放的部分貸款轉讓給參加行,由參加行和牽頭行一起作為貸款人而形成的間接銀團貸款。
在牽頭行按照約定向借款人發放貸款後,要求借款人按照約定償還貸款本息則屬於牽頭行對借款人所享有的權利,因此在讓與型的間接銀團貸款組建過程中,牽頭行向參加行轉讓其在貸款合同項下已經發放的貸款的行為在法律性質屬於貸款合同權利的轉讓。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債權人轉讓其在合同項下的權利無需取得債務人的同意,但應通知債務人,否則債權轉讓行為對債務人不發生法律效力,債務人向轉讓方履行債務仍然發生債務消滅的法律後果,這對受讓方來說無疑是一種法律風險,故在讓與型的間接銀團貸款組建過程中,牽頭行在向參加行轉讓已經發放的貸款時,應該及時書面通知借款人,在實際操作過程中,讓與型間接銀團貸款一般採取牽頭行、參加行與借款人共同簽訂有關銀團貸款合同的方式,也可以採用牽頭行與參加行簽訂貸款轉讓合同並書面通知借款人的方式。
相關事項
在讓與型的間接銀團貸款中,有一些事項需要予以注意:
首先,並不是所有的債權均可以轉讓。在牽頭行與借款人之間簽訂的原貸款合同中,可能會約定雙方均不得轉讓其在貸款合同項下的權利義務或類似內容,此種約定屬於禁止轉讓約定,在讓與型的間接銀團貸款組建過程中,如果原貸款合同中存在此種約定,則僅僅通知借款人轉讓債權的事實將不能產生債權轉讓的法律效果,而只有在取得借款人的書面同意後方能產生債權轉讓的法律效果。
其次,讓與型的間接銀團貸款也涉及通知債務人的問題。《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讓與型的間接銀團貸款屬於《合同法》規定的債權轉讓范疇,因此應根據《合同法》的規定通知債務人。
需要說明的是,由於《合同法》規定的通知對象是僅限於主債務人,還是不僅包括主債務人,而且也包括抵押人、出質人、保證人等從債務人並不明確,加之有關主管部門頒布的關於抵押和質押的相關規定中有在類似情況下應辦理抵押、質押變更登記的內容,雖然該種規定的合法性、合理性及其法律效力均存在著較大的爭議,但為了避免相關法律風險,在讓與型的間接銀團貸款組建過程中,有關各方應及時通知主債務人和從債務人,涉及抵押登記和質押登記的,還應及時辦理相關變更手續。
第三,在讓與型的間接銀團貸款中,牽頭行向參加行轉讓的只能是其已經向借款人發放的貸款,即牽頭行只能轉讓其對借款人享有的債權,而不包括其對借款人承擔的任何債務,否則將構成債權與債務的概括轉讓,依據有關法律規定,債權債務的概括轉讓應取得債務人的書面同意,否則此轉讓行為將不發生法律效力,因此而組成的銀團貸款實際上相當於更新型的間接銀團和讓與型的間接銀團貸款的混合,故在銀團貸款組建過程中除了要注意讓與型的間接銀團貸款的需要注意之處外,還應注意更新型間接銀團的需要注意之處;
第四,在讓與型的間接銀團貸款中,牽頭行向參加行轉讓的只是其對借款人享有的債權,依據有關法律的規定,被擔保的主債權轉讓的,擔保債權相應轉讓,因此,在讓與型的間接銀團貸款中,不涉及擔保合同的效力問題,但為了謹慎起見,可以考慮相應修改擔保合同; 所謂轉貸款型的間接銀團貸款,指的是參加行向牽頭行提供若干款項,由牽頭行作為貸款人以自己的名義將此款項與牽頭行的款項一起作為貸款發放給借款人,牽頭行在借款人償還貸款本息的范圍內向參加行支付貸款本息而形成的間接銀團貸款。
特徵
與更新型的間接銀團貸款和讓與型的間接銀團相比,轉貸款型的間接銀團貸款是一種比較特殊的間接銀團貸款,主要體現在:
首先,在轉貸款型的間接銀團貸款中,參加行與借款人之間並不存在任何合同,因此參加行與借款人之間並沒有任何直接的債權債務關系,參加行對牽頭行與借款人之間簽訂的貸款合同也不享有任何權利,參加行無權向借款人主張權利,相應地,借款人也只與牽頭行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借款人只能要求牽頭行發放貸款,也只向牽頭行償還貸款本息;
其次,在轉貸款型的間接銀團貸款中,牽頭行與參加行之間雖然存在債權債務關系,但牽頭行向參加行支付貸款本息的前提是借款人償還了貸款本息,即牽頭行在借款人償還貸款本息的范圍內對參加行承擔償還貸款本息的義務,如果借款人並未按期足額償還貸款本息,則牽頭行有權拒絕向參加行支付貸款本息並且對此不承擔任何責任(此特點與委託貸款比較接近);
第三,在轉貸款型的間接銀團貸款中,參加行與擔保人之間並不存在任何合同,因此參加行與擔保人之間並沒有任何直接的債權債務關系,參加行對牽頭行與擔保人之間簽訂的貸款合同也不享有任何權利,參加行無權向擔保人主張權利,相應地,擔保人也只與牽頭行之間簽訂有擔保合同並存在債權債務關系,擔保人只向牽頭行承擔擔保責任,但對於行使擔保權而取得的有關款項,牽頭行應按照與參加行的約定支付給各參加行;
第四,在轉貸款型的間接銀團貸款中,牽頭行、參加行實施的組建銀團等有關事宜屬於牽頭行與參加行之間的內部行為,一般無須與借款人協商或通知借款人,只要牽頭行與參加行之間達成一致意見即可;
第五,在轉貸型的間接銀團貸款中,參加行是否參加銀團部分依賴於牽頭行對借款人及貸款有關情況的介紹,因此牽頭行向參加行轉讓發放貸款的義務時負有向參加行提供借款人及貸款的有關情況的義務,包括如實提供及不得誤導和隱瞞等,牽頭行違反此義務將導致對參加行的賠償責任,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可以通過成員行自行評審和獨立承擔責任等方式排除或減輕牽頭行的此義務及與此而對應的法律責任。
由此可見,轉貸款型的間接銀團貸款實際上存在著兩個相互獨立的債權債務關系:參加行與牽頭行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和牽頭行與借款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兩個不同的債權債務關系之間雖然在事實上存在一定的關聯,但其在法律上是完全獨立的,各方當事人均按照有關合同享有權利並承擔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