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房屋抵押貸款銀行可以強制執行嗎
法院可以強制執行抵押房。法院可以對抵押的房屋採取查封、扣押的措施,但是財產拍賣、變賣後所得的價款,應當在抵押權人優先受償後,再將其餘額部分用於清償申請執行人的債權。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權、質押權或留置權的財產,可以採取查封、扣押措施。財產拍賣、變賣後所得價款,應當在抵押權人、質押權人或留置權人優先受償後,其餘額部分用於清償申請執行人的債權。
第三十二條
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擅自處分已被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責任人限期追回財產或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㈡ 最高法院:認定事後惡意抵押應考慮哪些因素
您好,
最高人民法院
債務人資不抵債時與部分債權人惡意串通抵押財產逃避對其他債權人所負債務的,抵押合同無效
裁判要旨
判斷抵押人(即債務人)與抵押權人(債務人的多個債權人之一)是否存在惡意串通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情形,要考慮到該債權人是否知悉債務人已陷入支付危機且該債權人知悉債務人陷入支付危機後串通設定抵押為債務人逃廢其他債務、進而導致其他債權人無法以相應財產實現債權等因素加以認定。
案情簡介
一、東氣半導體公司與東氣財務公司系同一集團公司控制下的關聯企業,均為東方電氣集團控股的子公司,其中東氣財務公司系東方電氣集團的全資子公司。
二、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農行綿竹支行共向東氣半導體公司發放貸款80000萬元。東氣半導體公司此前承諾不將公司財產抵押給其他債權人。後農行綿竹支行認為東氣半導體公司的經營狀況開始惡化,遂於2011年至2012年多次發函要求其償還逾期貸款或增加擔保。2012年7月3日,東氣半導體公司告知農行綿竹支行停止支付一切貸款本息。
三、2011年11月25日,經股東會和董事會決議後,東氣半導體公司與東氣財務公司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將東氣半導體公司55.4%的資產抵押給東氣財務公司,並辦理抵押登記。東氣半導體公司與東氣財務公司在《最高額抵押合同》簽訂前後,共計簽訂了40份《借款合同》及《委託借款合同》。其中包括《最高額抵押合同》簽訂前未設定抵押擔保的共計116000萬元的貸款。截至本案一審,東氣半導體公司尚欠東氣財務公司貸款余額為93360.2萬元。
四、受光伏產品市場需求下降、價格持續大幅下跌等因素影響,東氣半導體公司2009、2010、2011年年度《審計報告》顯示,該公司連續三年虧損,且虧損不斷擴大,截止2011年度,累計虧損達83157.39578萬元。
五、2012年10月28日,農行綿竹支行向四川高院起訴,以東氣半導體公司惡意抵押為由,請求撤銷最高額抵押合同。四川高院一審判決駁回了農行綿竹支行的訴請。
六、農行綿竹支行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二審改判確認《最高額抵押合同》無效。東方財務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敗訴原因
本案中東氣半導體公司、東方財務公司敗訴的原因在於在其已經嚴重資不抵債且喪失償債能力的情況下,將公司資產以惡意串通的方式抵押給部分債權人,屬於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本案中值得關注的一點在於,農行綿竹支行的訴請是請求法院依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六十九條的規定,以債務人惡意串通事後抵押為由,撤銷《最高額抵押合同》,但最高法院在判決中卻沒有直接判決是否支持農行綿竹支行的這一訴請,而是直接依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直接認定《最高額抵押合同》無效。其理由在於,最高法院認為「最高額抵押合同作為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對於其效力的審查和確認,屬法律賦予人民法院的依職權審查范疇,不受當事人訴訟請求和上訴范圍的限制」。最高法院結合抵押人與抵押權人之間的關聯關系,抵押人的資產負債狀況等因素認為,東氣半導體公司在與東方財務公司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時存在惡意串通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情形,故直接認定該合同無效。雖然確認抵押合同無效與撤銷抵押合同存在一定差異,但其在最終法律效果上是一致的,即抵押合同視為當然無效、自始無效、確定無效。東氣半導體公司因此敗訴。
敗訴教訓、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1、其他債權人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六十九條的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債務人事後抵押的行為的,應首先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等法律規定判斷抵押行為是否存在無效的情形。如果債務人的抵押行為存在無效的情形,法院即可直接認定抵押行為無效,而不必撤銷該抵押行為。
2、認定事後惡意抵押是否無效應綜合多種因素考慮。但主要的考量點有三:(1)債務人是否存在資不抵債的情形;(2)受抵押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資不抵債的情形是否知悉;(3)債權人在知曉債務人資不抵債後是否存在通過設定抵押的形式幫助債務人逃避債務的可能。
3、人民法院具有依職權審查合同效力的職責和許可權。在民事案件的審理中,人民法院對於合同效力的認定,不僅局限於當事人是訴請和抗辯,而應主動依職權對合同的效力進行審查,確認合同是否存在無效的情形。如果合同存在無效的情形,法院應當依職權直接認定合同無效。如果合同存在其他效力瑕疵(可撤銷、效力待定),而當事人的訴請又與效力瑕疵類型不符的,可向當事人釋明變更訴請或直接判決駁回訴請。
相關法律規定
《擔保法司法解釋》
第六十九條 債務人有多個普通債權人的,在清償債務時,債務人與其中一個債權人惡意串通,將其全部或者部分財產抵押給該債權人,因此喪失了履行其他債務的能力,損害了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受損害的其他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抵押行為。
《合同法》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民法總則》(2017年10月1日起實施)
第一百四十四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四十六條 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一百五十三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
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五十四條 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以下為最高法院在「本院認為」部分就此問題發表的意見:
本院認為,農行綿竹支行提出的訴訟請求是撤銷案涉最高額抵押行為,而案涉《最高額抵押合同》是東氣半導體公司與東氣財務公司設立案涉最高額抵押的依據。最高額抵押合同作為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對於其效力的審查和確認,屬法律賦予人民法院的依職權審查范疇,不受當事人訴訟請求和上訴范圍的限制,且農行綿竹支行在上訴主張中亦請求人民法院確認案涉《最高額抵押合同》無效。因此,解決本案二審爭議的前提是認定案涉《最高額抵押合同》是否無效,進而才能認定案涉最高額抵押行為是否屬符合《擔保法解釋》第六十九條規定而應予撤銷的惡意抵押行為。
結合本案事實,判斷案涉《最高額抵押合同》是否無效問題,核心在於東氣半導體公司與東氣財務公司在訂立合同時是否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的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情形。惡意串通,是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而相互通謀作出的意思表示。具體到惡意抵押行為上,判斷抵押人(即債務人)與抵押權人(債務人的多個債權人之一)是否存在惡意串通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情形,要考慮到該債權人是否知悉債務人已陷入支付危機且該債權人知悉債務人陷入支付危機後串通設定抵押為債務人逃廢其他債務、進而導致其他債權人無法以相應財產實現債權等因素加以認定。
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農行綿竹支行於2008年開始向東氣半導體公司發放信用貸款,東氣財務公司晚於農行綿竹支行於2010年12月開始向東氣半導體公司發放信用貸款。2009年10月14日,東氣半導體公司向農行綿竹支行作出了在還清該行信用貸款前不將財產(光伏項目除外)抵押擔保他行貸款的書面承諾。截至2011年11月25日東氣半導體公司違反上述承諾擅自與東氣財務公司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時,東氣半導體公司欠農行綿竹支行信用貸款本金共計8億元,欠東氣財務公司信用貸款本金共計9.6億元,以上貸款均未設立擔保。
同期,東氣半導體公司生產經營狀況持續惡化,出現巨額虧損,並於2011年下半年開始停產至今,主要依靠東氣財務公司的貸款支付職工工資、到款貸款本息等費用,企業已實際陷入支付危機。東氣半導體公司在2012年6月14日將上述《最高額抵押合同》涵蓋的抵押財產全部辦理完抵押登記後不久,即致函農行綿竹支行,表示該司已無償付貸款本息的能力,決定向該行停止支付一切貸款本息。東氣半導體公司雖向農行綿竹支行停止償付信用貸款本息,但卻還清了其所欠其他銀行所有貸款(均為擔保貸款)。由此可見,東氣半導體公司違背向農行綿竹支行作出的不得將財產抵押他人的承諾,在暗自與東氣半導體公司訂立《最高額抵押合同》時,不僅自身已陷入支付危機,而且逃廢農行綿竹支行金融債權的惡意明顯。
東氣財務公司在二審答辯中認可,其與東氣半導體公司作為同一集團控制下的關聯企業,兩者具有關聯關系。東氣財務公司向東氣半導體公司提供貸款融資,雖然利用的是市場化方式和手段,但在東氣半導體公司嚴重虧損的情況下仍提供巨額貸款,更多地是基於關聯關系的特殊考慮,兩者的利益也更趨同一性。因此,相較於農行綿竹支行等東氣半導體公司的外部債權人,東氣財務公司對東氣半導體公司的生產經營情況、財務狀況等公司各項實際情況應當更加了解。在訂立案涉《最高額抵押合同》時,東氣財務公司對東氣半導體公司尚欠農行綿竹支行8億元信用貸款本金且已處於財務困境、陷入支付危機狀態的客觀實際應屬明知。東氣財務公司在設立案涉最高限額為12億元的最高額抵押後,截至2012年9月29日,雖仍向東氣半導體公司提供新增貸款共計143360.2萬元,但其通過將《最高額抵押合同》項下的系列債權擔保期間設立為2010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方式,將2011年11月25日《最高額抵押合同》簽訂之前對東氣半導體公司的9.6億元信用貸款余額納入到該《最高額抵押合同》項下的抵押貸款。且至本案一審時,東氣財務公司對東氣半導體公司貸款余額為93360.2萬元,相比《最高額抵押合同》訂立時96000萬元信用貸款余額反而減少了2639.8萬,且該93360.2萬債務全為抵押貸款。至此,東氣財務公司對東氣半導體公司的所有債務均有了抵押財產保障。東氣半導體公司在東氣財務公司的貸款支持下,還將所欠其他銀行的數億元貸款全部償還完畢。而作為東氣半導體公司外部債權人的農行綿竹支行,其8億債權因無任何財產擔保、東氣半導體公司拒不償還,至今無法收回,即使另案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也因案涉抵押的設立而無財產可執行。從上述事實可知,東氣財務公司作為東氣半導體公司的關聯公司,通過事後抵押,將東氣半導體公司有價值的資產全部為自身信用貸款設立抵押以保全資產,與東氣半導體公司具有損害農行綿竹支行債權的共同故意,導致農行綿竹支行的債權無法實現。基於上述事實,可以認定東氣財務公司、東氣半導體公司在訂立案涉《最高額抵押合同》存在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確認東氣財務公司與東氣半導體公司訂立的《最高額抵押合同》無效。
鑒於本案所涉《最高額抵押合同》應屬無效,不存在依申請撤銷的問題,一審法院未先行審查案涉合同效力而徑行判決的做法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農行綿竹支行所提請求判令由東氣半導體公司和東氣財務公司承擔其行使撤銷權所支付的律師費、差旅費、查詢費等上訴主張,亦因此不應支持。因抵押登記機關依申請登記物權抵押行為時,依法只負形式審查義務,農行綿竹支行可依本判決依法定程序向案涉抵押行為登記機關申請塗銷案涉抵押行為的登記。
㈢ 拆遷安置房被開發商抵押貸款,最高院解釋能保護被拆遷人利益嗎
第一次咨詢: 拆遷安置房雖交付,但拆遷人將房抵押給銀行貸款,被拆遷人未取得房屋權屬證書. 1、能否適用最高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並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實際是舊房、新房未作市場估價,相等面積拆一還一,不補差價。如何確定「購房款」? 2、拆遷顯然惡意侵害了被拆遷人利益,如銀行主張抵押權時,被拆遷人可能喪失安置房。現被拆遷主張權利的最佳途徑是什麼?可以主張的最大利益是什麼? 第二次咨詢: 最高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八條對拆遷安置房僅指出賣給第三人,未明確包括將安置房抵押貸款的情形。安置房被抵押貸款的情形,被拆遷能否適用或者參照上述法條請求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並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能提供案例嗎?目前觀點:最高院解釋對被拆遷人利益的重視還不到位,體現在安置房被開發商抵押貸款的情形,沒有被《解釋》列入惡意違約、欺詐行為的懲罰性賠償條款中。其實這與《解釋》第八條第一項商品房被抵押的情形沒有實質差別(產權調換方式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是以物易物的互易合同),法律給予的保護卻不一樣。如不在立法上解決這個問題,它將一直是一個問題。
㈣ 銀行抵押貸款適用哪些法律
抵押貸款司法執行流程是: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進行變價處理時,法院執行債務人的抵押物的,先進行司法拍賣,法院進行司法拍賣時,首先是發出拍賣公告,然後對抵押物進行評估,再委託拍賣機構進行拍賣。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二條
人民法院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進行變價處理時,應當首先採取拍賣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人民法院拍賣被執行人財產,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拍賣機構進行,並對拍賣機構的拍賣進行監督,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
對擬拍賣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價格評估。對於財產價值較低或者價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確定的,可以不進行評估。當事人雙方及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不進行評估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對被執行人的股權進行評估時,人民法院可以責令有關企業提供會計報表等資料;有關企業拒不提供的,可以強制提取。
㈤ 最高人民法院在建工程抵押是否具有抵押權效力
在建工程抵押,指抵押人為取得工程繼續建造資金的貸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連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資產,以不轉移佔有的方式抵押給銀行作為償還貸款履行擔保的行為。
是合法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七條規定:「以依法獲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設中的房屋或者其它建築物抵押的,當事人辦理了抵押登記,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抵押有效」,該司法解釋確立了在建工程抵押的合法性。
㈥ 法院能否查封已經抵押給銀行貸款的房屋
一、銀行抵押貸款可用哪些抵押?
1. 1
房產。銀行抵押貸款可用來抵押的第一樣就是房產,比如個人住房、家庭住房、不動產廠房、商鋪等。用房產抵押貸款,一般需要先評估,評估後,可以貸款至評估價的百分之七八十。
1. 2
㈦ 民間抵押貸款是不是違法的
一般來說,民間貸款是合法的,但必須是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否則不受保護。
民間借貸分為民間個人借貸活動和公民與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民間個人借貸活動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遵循自願互助、誠實信用原則。出借人的資金必須是屬於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資金,禁止吸收他人資金轉手放貸。
民間個人借貸利率由借貸雙方協商確定,但雙方協商的利率不得超過國家規定。公民與企業之間的借貸,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
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取締地下錢庄及打擊高利貸行為的通知》中規定:民間個人借貸利率由借貸雙方協商確定,但雙方協商的利率不得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機構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不含浮動)的4倍。超過上述標準的,應界定為高利借貸行為。
(7)最高人民法院抵押貸款擴展閱讀:
辨別民間借貸合不合法重點看這三點:
1、出借人與借款人的關系。這種查明也有助於排出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情況。比如,有的當事人為了隱匿財產、逃避債務,故意與親屬串通假借貸。
當當事人有親屬關系、特別是直系親屬,並且雙方對案件事實等情況均無爭議時,也應查明案件的其他情況,如借款的時間、來源、用途、借款人有無其他債務等,以判斷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告知當事人規避法律的後果。
同時,對二者關系的查明也有助於判斷出借人是否知悉借款人的借款用途。
2、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及方法。借款的用途直接關繫到借貸關系是否屬於非法。如果借款人借款不是為了生產、生活需要,而是為了或實際用於賭博、吸毒,從事違法犯罪活動,顯然,法律對這些情況不會坐視不管。
此外,借款人的借款方法違法也不能受到法律的保護。比如,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中以詐騙、脅迫損害國家利益等方法取得借款的。
3、借款人的借款目的。主要是出借人是否知道借款人的借款目的、用途及與借款人是否惡意串通。這一項的查明不能限於出借人承認與否,而應結合其他情況予以綜合認定。
如對當事人間的關系、日常生活情況、彼此接觸等情況進行調查了解,以確認出借人借出款項的真實目的。比如,借款人與出借人是鄰居,出借人以高利借出款項,並且以借款人的房屋作了抵押。
㈧ 民法對訴訟房產分割中惡意銀行抵押貸款怎麼規定的
抵押合同是一種為了擔保主合同有效而簽訂的從屬合同,它以主合同合法有效為前提。
主合同無效,從屬合同亦無效。《擔保法》第五條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本文不惴淺陋,具體分析如下:
一、銀行對抵押人隱瞞借新還舊事實,抵押人可參照保證人免責規定主張免責。
裁判要旨:農行阿拉山口支行與新誠基公司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時,並未告知新誠基公司關於借新還舊的事實,農行阿拉山口支行亦沒有證據證明新誠基公司系在知道或應當知道天任公司借新還舊的情形下自願提供抵押,這無疑會影響新誠基公司在提供抵押時對擔保風險的預期判斷,加重其擔保責任,進而導致不公平的結果,故新誠基公司應免於承擔擔保責任。齊精智律師提示最高法如此判決是參照了保證合同中「貸新換舊」中的規定, 《擔保法解釋》第三十九條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案件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書 (2014)民提字第136號。
二、銀行變更貸款金額後放款但抵押合同未變更,原抵押合同不生效。
裁判要旨:本案中,某銀行與邱某及杜某於1996年12月29日簽訂《房屋抵押貸款合同》,該合同約定邱某向某銀行借款50萬元,杜某以自有的三層樓房提供擔保。該合同是三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有效。從抵押合同的履行情況看,杜某和某銀行共同到海口市房產局辦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記手續,某銀行還領取了該房屋他項權證。可見,杜某為該筆貸款設置的房屋抵押成立。但從貸款合同的實際履行情況看,某銀行出於自身經營風險考慮,並根據上級有關文件的精神,需對該筆貸款縮減10萬元,並未按照上述約定向邱某發放貸款50萬元,而是通過與邱某於1996年12月31日簽訂《抵押擔保借款合同》的方式終止了上述合同的履行。據此,與之相對應的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故1996年12月29日簽訂的《房屋抵押貸款合同》不能作為杜某承擔邱某40萬元貸款擔保責任的依據。
案件來源:杜某、中國農業發展銀行文昌市支行、邱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2)瓊民提字第2號。
三、抵押存在他人房屋的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被判無效。
裁判要旨:雖然當事人僅抵押其自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根據「地隨房走,房隨地走」的原則,應視為土地使用權與地面建築物所有權一並抵押。如在抵押時地上建築物已屬他人所有,抵押人抵押土地使用權的行為構成無權處分。
案件來源: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西安辦事處與陝西省糧油食品進出口公司西安中轉冷庫、陝西省糧油食品進出口公司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終字第222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9年第12期(總第158期)] 。
四、租賃房屋改擴建及裝飾工程作為抵押物,抵押無效。
裁判要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6條規定,在他人財產上增添附屬物,非產權人與財產所有人有約定的依約定,沒有約定又不能拆除的,原財產所有人取得所有權。故改擴建與裝飾工程不能成為抵押財產。承租人非房屋所有人,不享有對房屋及配套建築的處分權,該使用權不能作為抵押合同的標的。
案件來源: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終字第55號「某資產公司與某工程公司等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
五、抵押屬於「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依法直接認定抵押無效。
裁判要旨:本案東氣財務公司與東氣半導體公司惡意抵押損害農行綿竹支行實現債權的客觀事實是顯而易見的,其設立抵押行為的效力終將被否定。故本院二審以認定涉案《最高額抵押合同》無效的方式,支持農行綿竹支行要求平等保護其債權的判決結果並無不當。
案件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2015)民申字第250號。
六、就劃撥土地上的房屋訂立抵押合同,只辦理了房屋抵押登記手續而未辦理劃撥土地使用權批准登記的,抵押無效。
裁判要旨:在土地使用權與房屋抵押權實行分別登記的情況下,債權人與抵押人就國有劃撥土地上的房屋訂立抵押合同,只辦理了房屋抵押登記手續,而未辦理劃撥土地使用權批准或登記手續的,應認定該房屋抵押無效;此時,債權人與抵押人若對房屋抵押無效均存在過錯,抵押人應在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圍內承擔責任。
齊精智律師提示《關於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財產等問題的批復》 三、國有企業以關鍵設備、成套設備、廠房設定抵押的效力問題,應依據法釋〔2002〕14號《關於國有工業企業以機器設備等財產為抵押物與債權人簽訂的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辦理。 國有企業以建築物設定抵押的效力問題,應區分兩種情況處理:如果建築物附著於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之上,將該建築物與土地使用權一並設定抵押的,對土地使用權的抵押需履行法定的審批手續,否則,應認定抵押無效;如果建築物附著於以出讓、轉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之上,將該建築物與土地使用權一並設定抵押的,即使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亦應認定抵押有效。
案件來源:《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經七路支行與濟南長城大廈有限公司、山東聯合大學抵押借款合同糾紛抗訴案》
七、監護人以與被監護人共同共有的財產設定抵押應屬無效。
裁判要旨:法定監護人雖然有權代被監護人履行民事法律行為,但該代理行為受到法律的嚴格限制。監護人代替被監護人設定抵押,增加了被監護人的財產被處置的風險,該行為屬於無權處分。因被監護人成年後對該抵押行為不予追認,故應認定監護人與抵押權人簽訂的房地產抵押合同為無效合同。
案件來源:《朱某1、南京華能南方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2016)最高法民申2472號】
八、判決生效後將房屋抵押他人借款,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法院判合同無效、抵押解除。
裁判要旨:涉案房屋買賣合同已經法院判決繼續履行,出賣人應在買受人還清所有房款後協助其將該房屋的產權過戶至買受人名下,買受人已經將涉案房屋房屋全部貸款本息全部還清,故出賣人在判決生效後且買受人將全部房貸本息還清後,就涉案房屋已經沒有處分權。出賣人與第三人就涉案房屋設立的抵押事項屬於無權處分,事後又未獲得買受人的追認,該抵押合同應當無效。
案件來源:趙某與楊某等確認合同無效糾紛案(二審)。
九、未經其他共同共有人同意抵押共有物的,抵押合同無效。
裁判要旨: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財產設定抵押,未經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無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而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同意,抵押有效。
案件來源: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與鄒紅松、龔星星、羅曉春、孟軍借款合同糾紛再審審查民事裁定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粵高法民二申字第117號]。
十、債務人有多個債權人而將其全部財產抵押給其中一個債權人的行為,無效。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債務人有多個債權人而將其全部財產抵押給其中一個債權人是否有效問題的批復》
199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於債務人有多個債權人,而將其全部財產抵押給一個債權人是否有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債務人有多個債權人時,而將其全部財產抵押給其中一個債權人,因此喪失了履行其他債務的能力,損害了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五條的規定,應當認定該抵押協議無效。
綜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抵押合同被確認無效後,當事人之間責任的承擔應當根據其過錯程度確認。對於因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而認定無效的抵押合同,因我國法律、行政法規均對外公開,各方當事人都應當了解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故應認定各方當事人對於抵押合同的無效均存在一定的過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