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请教,可否向万科集团发放贷款,贷款用途用于旗下子公司具体的地产项目可否发放这样的贷款
各个银行规定不同,你应该请教你们银行的风险管理部。
1、今年对房地产都是收紧的,有的银行对于房地产项目都是停审停贷的。但是理论上,项目贷款配套流动资金也是正常的。
2、集团统一融资,是趋势和主流。即一家商业银行对集团旗下子公司统一盘子考虑,给予集团授信,给予一个总额度,各个子公司在额度内调剂使用。
2. 银发359号文件还有效吗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根据2007年全国城市住房工作会议精神及《国务院关于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等政策规定,现就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房地产开发贷款管理
对项目资本金(所有者权益)比例达不到35%或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项目,商业银行不得发放任何形式的贷款;对经国土资源部门、建设主管部门查实具有囤积土地、囤积房源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商业银行不得对其发放贷款;对空置3年以上的商品房,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其作为贷款的抵押物。
商业银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的贷款只能通过房地产开发贷款科目发放,严禁以房地产开发流动资金贷款或其他贷款科目发放。
商业银行发放的房地产开发贷款原则上只能用于本地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跨地区使用。对确需用于异地房地产开发项目并已落实相应风险控制措施的贷款,商业银行在贷款发放前应向监管部门报备。
二、严格规范土地储备贷款管理
商业银行不得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专门用于缴交土地出让金的贷款。对政府土地储备机构的贷款应以抵押贷款方式发放,且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收购土地评估价值的70%,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三、严格住房消费贷款管理
商业银行应重点支持借款人购买首套中小户型自住住房的贷款需求,且只能对购买主体结构已封顶住房的个人发放住房贷款。
商业银行应提请借款人按诚实守信原则,在住房贷款合同中如实填写所贷款项用于购买第几套住房的相关信息。对购买首套自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的,贷款首付款比例(包括本外币贷款,下同)不得低于20%;对购买首套自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对已利用贷款购买住房、又申请购买第二套(含)以上住房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40%,贷款利率不得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1.1倍,而且贷款首付款比例和利率水平应随套数增加而大幅度提高,具体提高幅度由商业银行根据贷款风险管理相关原则自主确定,但借款人偿还住房贷款的月支出不得高于其月收入的50%。
商业银行不得发放贷款额度随房产评估价值浮动、不指明用途的住房抵押贷款;对已抵押房产,在购房人没有全部归还贷款前,不得以再评估后的净值为抵押追加贷款。
3. 为什么商业银行不得向房地产企业发放用于缴交土地出让金贷款
防止房地产商用于炒房,给开发商贷款我们房价会更高的!
贷款条件:
1。在贷款所在地有固定住所、或有效居住证明、年龄在18岁-60周岁(含)以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2。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3。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和还款意愿,无不良信用记录;
4。必须是没有在银行留下什么不良记录
5。月收入在2000元以上
以上条件符合即可申请贷款。
4. 不能对房地产企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出自什么办法
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
银发[2003]121号
商业银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的贷款,只能通过房地产开发贷款科目发放,严禁以房地产开发流动资金贷款及其他形式贷款科目发放。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发放的非房地产开发贷款,各商业银行按照只收不放的原则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9月27日共同发布了《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商业性房地产信贷政策进行了调整。
对购买首套自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的,贷款首付款比例(包括本外币贷款,下同)不得低于20%;对购买首套自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
对已利用贷款购买住房、又申请购买第二套(含)以上住房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40%,贷款利率不得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1.1倍。
而且贷款首付款比例和利率水平应随套数增加而大幅度提高,具体提高幅度由商业银行根据贷款风险管理相关原则自主确定,但借款人偿还住房贷款的月支出不得高于其月收入的50%。
(4)商业银行对房地产企业发放的贷款只能通过扩展阅读
《通知》主要对以下政策进行了调整:一是进一步严格房地产开发贷款条件。《通知》规定,对经国土资源、建设主管部门查实的具有囤积土地、囤积房源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商业银行不得发放贷款。
二是严格住房消费贷款管理,重点支持借款人购买首套中小户型自住住房的贷款需求,并提高了第二套(含)以上住房贷款的首付款比例和利率水平,同时严禁发放贷款额度随房产评估价值浮动、不指明用途的住房抵押贷款。
三是明确提高商业用房购房贷款的最低首付款比例和利率水平。
四是加强房地产信贷征信管理。要求商业银行做好贷前查询、贷后录入相关信息等工作,充分利用信贷征信系统防范信贷风险。
五是要求所有商业银行(包括外资银行)按照《通知》及通知精神和相关政策,抓紧制定或完善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操作细则,并向监管部门报备。
5. 商业银行能否向房地产公司发放抵押贷款
原则上是可以的,房地产公司只要有房子抵押给银行有抵押物就可以了,但是现在银行都不愿意给房地产公司多抵押,因为贷的资金量太大,动辄就上千万,现在房地产也不景气,银行不愿意搭这个风险,但是看你是什么地产公司了,要是小公司没名气,不好带,要是远洋地产,中原地产也就不一样了,你要是北京的地产公司,我可以帮你贷,你可以给我留言
6. (急等答案!)对商业银行发放建筑企业(非房地产业)流动资金贷款有限制性规定吗
无规定,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办法》的通知
现将《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办法》随文印发,自1985年起实行。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贯彻执行。
建筑业流动资金贷款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为了保证建筑业有关企业单位合理的流动资金需要,促进加强经营,缩短工期,加速资金周转,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贷款对象。凡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具有法人地位,并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开立帐户的下列企业单位,都可以申请流动资金贷款:
一、国营建筑企业、包括建筑安装公司、住宅公司、市政公司和房修公司以及为建筑施工服务的加工生产企业;
二、城镇以上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
三、专门供应基本建设材料的供销企业;
四、地质部门的物资供销机构和附属修配厂;
五、为基本建设服务的勘察设计单位;
六、农村房屋建材供应公司;
七、城市综合开发公司;
八、工程承包公司。
第二条贷款种类和用途如下:
一、建筑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国营和城镇以上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以及为建筑施工服务的加工生产企业所需的流动资金。
二、工程结算贷款:对竣工后结算的工程,用于在建工程占用的资金。
三、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用于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等开发建设所需的周转资金。
四、基建材料供销企业贷款:用于专门供应基建材料的供销企业、农房建材供应公司等所需要的流动资金。
五、其他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工程承包公司、地质部门的物资供销机构和附属修配厂以及为基本建设服务的勘察设计单位等需要的流动资金。
第三条申请贷款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
二、必须有一定的自有资金;
三、必须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制度;
四、贷款用途正当,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五、确有偿还贷款的能力,必要时须有经济法人担保。
第四条建筑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手续:
一、企业应根据施工生产需要,加速资金周转的原则,在挖掘企业资金潜力的基础上,于年度开始前, 编送年度贷款计划(附参考格式一),由建设银行核定年度计划贷款额。年度中途,企业施工生产任务和结算方式如果发生较大变化,可以申请调整年度贷款计划。
二、企业年度贷款计划编送程序和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简称各分行)规定。
三、 企业和开立账户的建设银行(简称开户行)要签订借款合同(附参考格式二),订明双方的经济权责。
四、企业可以根据需要一次或分次(按季、月)将贷款转入存款户。企业资金有多余时,可以随时归还多余的贷款。
五、企业资金如果临时不敷周转,可以申请追加贷款。超过年度计划贷款额的部分,为超计划贷款,加计利息。
第五条工程结算贷款,根据在建工程需要占用的资金核定贷款额,具体支用手续,比照建筑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手续办理。每一项目的贷款额,不得超过建设单位相应的存款额。
第六条基建材料供销企业贷款手续,比照建筑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手续办理。
第七条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手续。企业应按项目或小区提出贷款申请。开发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计划管理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必须具备开发和建设条件;必须经济效益好,有归还贷款的能力。贷款数额,应按需要扣除有关来源后的不足额计算。
建设银行应在国家信贷计划或贷款指标范围内审查发放。贷款申请经审查同意后,企业和建设银行要签订贷款合同,订明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归还等事项,双方共同遵照执行。
第八条其他流动资金贷款手续。 企业单位在一定时期内周转使用的流动资金贷款,比照建筑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手续办理。企业单位临时或一次性的流动资金贷款,可以逐笔向开户行申请,经建设银行审查同意后,签订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企业单位必须按期归还贷款。
第九条企业单位和建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所造成的直接损失,由违约的一方负责赔偿。
第十条贷款利息。各种贷款的利率,除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为月息4.2‰外,其余一律为月息3.6‰。超计划贷款,按月息6‰计息。逾期贷款,加计利息20%;挪用贷款,罚息50%。
贷款利息,每季结算一次。
第十一条企业单位要建立健全流动资金管理责任制,管好用好贷款资金。企业单位应当按期向开户行提送财务计划,会计报表和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二条建设银行要和企业单位密切协作,根据满足企业单位合理的流动资金需要,促进加强经营管理的原则,加强调查研究,做好贷款的全面管理工作,发挥银行信贷服务和监督的作用。
建设银行要检查贷款使用情况。检查时,借款企业单位对建设银行调阅有关文件、账册、凭证和报表, 查核物资库存和施工生产情况,要给予便利。
第十三条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经督促改进无效的,开户行可以不予贷款或收回部分以至全部贷款:
一、挪用贷款资金;
二、购储非本企业单位需用的物资;
三、违反结算纪律;
四、盲目储备,造成积压;
五、经营管理不善,损失浪费严重。
以上第一、二两项占用的贷款,按挪用贷款加计罚息。
第十四条企业单位对应当归还的贷款本息延不清偿,经催收仍不偿还时,开户行可以直接从企业单位的存款账户中扣收。
第十五条企业单位对于建设银行有关贷款处理事项,如有异议,可以向开户行或上级行提出,要求复议;有关行必须及时答复。如有玩忽职责的行为,必须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贷款办法,由建设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建设银行各分行可以结合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1985年起施行。1973年印发的《短期放款办法》同时废止。其他有关流动资金贷款的规定,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7. 简述2007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有关部门规定的主要内容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
根据2007年全国城市住房工作会议精神及《国务院关于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
〔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等政策规定,现就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房地产开发贷款管理
对项目资本金(所有者权益)比例达不到35%或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项目,商业银行不得发放任何形式的贷款;对经国土资源部门、建设主管部门查实具有囤积土地、囤积房源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商业银行不得对其发放贷款;对空置3年以上的商品房,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其作为贷款的抵押物。
商业银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的贷款只能通过房地产开发贷款科目发放,严禁以房地产开发流动资金贷款或其他贷款科目发放。
商业银行发放的房地产开发贷款原则上只能用于本地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跨地区使用。对确需用于异地房地产开发项目并已落实相应风险控制措施的贷款,商业银行在贷款发放前应向监管部门报备。
二、严格规范土地储备贷款管理
商业银行不得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专门用于缴交土地出让金的贷款。对政府土地储备机构的贷款应以抵押贷款方式发放,且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收购土地评估价值的70%,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三、严格住房消费贷款管理
商业银行应重点支持借款人购买首套中小户型自住住房的贷款需求,且只能对购买主体结构已封顶住房的个人发放住房贷款。
商业银行应提请借款人按诚实守信原则,在住房贷款合同中如实填写所贷款项用于购买第几套住房的相关信息。对购买首套自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的,贷款首付款比例(包括本外币贷款,下同)不得低于20%;对购买首套自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对已利用贷款购买住房、又申请购买第二套(含)以上住房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40%,贷款利率不得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1.1倍,而且贷款首付款比例和利率水平应随套数增加而大幅度提高,具体提高幅度由商业银行根据贷款风险管理相关原则自主确定,但借款人偿还住房贷款的月支出不得高于其月收入的50%。
商业银行不得发放贷款额度随房产评估价值浮动、不指明用途的住房抵押贷款;对已抵押房产,在购房人没有全部归还贷款前,不得以再评估后的净值为抵押追加贷款。
四、严格商业用房购房贷款管理
利用贷款购买的商业用房应为已竣工验收的房屋。
商业用房购房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50%,期限不得超过10年,贷款利率不得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利率的1.1倍,具体的首付款比例、贷款期限和利率水平由商业银行根据贷款风险管理相关原则自主确定;对以“商住两用房”名义申请贷款的,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45%,贷款期限和利率水平按照商业性用房贷款管理规定执行。
五、加强房地产信贷征信管理
商业银行接受房地产开发企业贷款申请后,应及时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对借款企业信用状况进行查询;贷款申请批准后,应将相关信息录入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详细记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基本信息、借款金额、贷款期限以及违约情况等。
商业银行接受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后,应及时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对借款人信用状况进行查询;贷款申请批准后,应将相关信息及时录入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详细记载借款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号码、购房套数、贷款金额、贷款期限、房屋抵押状况以及违约信息等。
六、加强房地产贷款监测和风险防范工作
商业银行应密切监测房地产价格变化及其对信贷资产质量的影响状况,切实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和内控机制建设,积极防范房地产信贷风险。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各银监局应加强辖区内金融机构房地产信贷管理的“窗口指导”,加大对相关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要跟踪房地产信贷政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商业银行以及外国银行分行等)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切实加强房地产信贷风险管理,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和国家各项房地产信贷政策规定,抓紧制定或完善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操作细则,并向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备。
各政策性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不得发放商业性房地产贷款。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将本通知联合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及外资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补充通知
银发〔2007〕452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各国有
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银发〔2007〕359号,以下简称《通知》),依据国家住房消费政策和相关规定,现就执行《通知》第三部分“严格住房消费贷款管理”中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以借款人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为单位认定房贷次数。
二、对于已利用银行贷款购买首套自住房的家庭,如其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当地平均水平,再次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贷款的,可比照首套自住房贷款政策执行,但借款人应当提供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出具的家庭住房总面积查询结果。当地人均住房平均水平以统计部门公布上年度数据为准。其他均按第二套房贷执行。
三、已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的家庭,再次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贷款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四、商业银行应切实履行告知义务,要求借款人按诚信原则提交真实的房产、收入、户籍、税收等证明材料。凡发现填报虚假信息、提供虚假证明的,所有商业银行都不得受理其信贷申请。对于出具虚假收入证明并已被查实的单位,所有商业银行不得再采信其证明。对发生上述情况的借款人和单位,商业银行应及时向其所在地银行业协会报告,由银行业协会负责收集上述信息并予以通报,监管部门列入重点检查内容。
各商业银行应根据《通知》及本补充通知精神,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向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备。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将本通知联合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及外资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五日
8. 现在很多银行说房地产开发企业不能申请经营性物业贷款(固定资产支持融资),想请问银监会哪好文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2003年要求,商业银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的贷款,只能通过房地产开发贷款科目发放,严禁以房地产开发流动资金贷款及其他形势贷款科目发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