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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借10万利息多少 2022-01-05 22:38:32

住房开发贷款资金不得归集

发布时间: 2021-12-09 23:09:43

❶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应该具备哪些条件

(一)借款人已取得贷款证(卡)并在贷款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二)借款人产权清晰,法人治理结构健全,经营管理规范,财务状况良好,核心管理人员素质较高。(三)借款人实收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信用良好,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四)建设项目已列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能够进行实质性开发建设。(五)借款人已取得建设项目所需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六)建设项目资本金(所有者权益)不低于项目总投资的30%,并在贷款使用前已投入项目建设。(七)建设项目规划设计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八)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❷ 政策性住房金融制度是不是公积金制度

政策性住房金融机构是指围绕住房融资由政府发起或支持成立的金融机构体系,旨在调控住房贷款规模和结构,提高住房贷款流动性,实现政府在住房市场上的公共性职能。从国际经验看,我国应该建立专门的政策性住房金融机构,并以此为主体解决普通消费者的住房金融需求,改变目前以商业银行为主的局面。目前,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具有这种政策性住房金融机构的雏形。政府可以在此基础上,对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相应改制,成立国家住房银行,采取强制储蓄与自愿储蓄相结合的方式筹集信贷资金,实行资金封闭运行,并给予住房储蓄银行一定的财政补贴,保证机构的正常运行。
一、改制的必要
(一)政策性住房金融主导的住房市场比较稳定
保障基本住房是改善和保障民生的基本内容之一,解决住房问题需要金融的支持。目前,我国住房金融支持仍存在根本性的问题未解决:没有真正的政策性住房金融机构,住房公积金制度对中低收入家庭的保障作用没有完全体现;低收入家庭住房融资十分困难,中等以下收入的居民中只有不足5%的家庭有可能获得住房商业贷款。由于住房产品具有特殊社会性,完全由市场机制来完成住房产品的供求协调与金融支持是不可能的。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已充分说明了这一点。除住房公积金贷款以外,我国尚未有直接面向中低收入者发放的低息或无息贷款。对于广大中低收入人群来说,如果缺乏政策性住房制度及相应的金融支持,就无法尽快实现政府“人人享有适当住房”的政策目标,难以满足弱势人群的住房需求,对社会稳定和发展将带来不利影响。
(二)政策性住房金融是健全有效金融体系不可或缺的部分
1、住房产业关系到国计民生和宏观经济稳定。市场机制是无法自行缓解住房市场上的供求矛盾与金融扭曲的,政府有必要通过政策性金融手段来建立可持续的宏观调控机制。
2、由于住宅产品的特殊性,各国政府往往都根据住宅产品的结构特征,在相应的金融支持制度安排中,分别采取政策性金融支持与商业性金融支持的不同方式。市场机制解决的是高收入人群的住宅供求问题,政府参与的政策性金融机制解决的是中低收入人群的住宅供求问题。
3、建立完善的现代政策性金融体系,要求补上住宅政策性金融这一环节。市场经济发展经验证明,在住房产业中要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需要有政策性金融机制。显然,在五个部分中,我们最缺少的就是政策性住房金融,相关制度、机构、工具的创新已迫在眉睫。
(三)住房公积金制度由于设计的缺陷无法发挥政策性住房金融的作用
1、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定位模糊。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公积金管理中心被定位于“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但实践当中,公积金管理中心却并不是一个“不营利”的单位,许多地方的公积金管理中心正扮演着一个“金融机构”的角色定位比较模糊。
2、住房公积金制度设计存在缺陷,形成新的收入分配不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是以职工工资为基础的,这就使收入分配中的不合理现象投影到了住房公积金作为一种福利的分配上。更为严重的是,现行制度只规定了缴存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上限,没有严格限定最低缴存基数的下限,导致城市低收入职工公积金的缴存额偏低。公积金缴存本应是“高收入者不补贴,中低收入者较少补贴,最低收入者较多补贴”,但国家住房公积金政策在执行中体现出的“嫌贫爱富”,扩大了收入差距,并且印证了一种马太效应—————收入高的人群住房公积金提取也高,享受的优惠贷款政策也多;相反,收入低的人群住房公积金提取也低、享受的优惠政策也少。
3、覆盖面仍然有限,住房公积金使用效率低。据统计,在全国尚有40%计430万左右的职工未参加住房公积金,而且这部分职工收入相对偏低,住房条件又急需改善,但他们却无法享用政策性住房金融融资,形成政策性住房金融的空白。这违背了政策性住房金融建立的初衷和愿望。作为住房金融政策性金融融资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其优势在于贷款利率低,年限长,理应受广大城镇职工居民的欢迎。但在实际运作中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性强,贷款额度低,制度限制多,运作方式复杂、繁琐,归集余额中沉淀资金存款占46.46%,致使住房公积金贷款所占的比例不足住房金融融资总规模的1/8。
4、公积金筹集渠道狭窄和增值渠道单一,资金积累不能满足实际需求。我国住房公积金从建立至今,其来源仅为城镇在职职工,没有其他的筹资渠道作补充,也没有形成公积金贷款的证券化机制;同时,增值渠道的单一性(只能购买国债)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不高,加上现有的利率体系的弊端等也影响了公积金作用的进一步发挥。据中国社科院代东凯测算,截至2006年底,累计缴存了10多年的住房公积金只够应付21%缴存人的个人住房贷款需求,另外79%的缴存人只能处于奉献的位置,根本无法索取回报。
5、住房公积金缺乏内控和监督机制,违规现象屡禁不止。近年来,全国发生了多起挪用、骗取住房公积金的案件,从一些县、市爆出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动辄贪污挪用上亿元资金的情况看,这笔资金的流失已不在少数,反映出住房公积金制度运行中确实存在一些问题。由于监督机制不健全,体制不顺,多头管理等,使违规使用、挪用公积金的现象屡有发生,对查出的违规行为处罚较轻甚至不作处罚,使这些现象有愈演愈烈之势,严重抑制了公积金作用的正常发挥。
(四)商业银行难以发挥作用
由于银行的住房贷款与公积金贷款之间存在一定的利益竞争关系,因而银行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住房公积金贷款推介不够,这是造成公积金个贷率低的直接原因。据了解,房地产开发商在获得银行商业贷款时与银行达成某种“协议”,银行要求其在办理购房贷款时,必须推介银行自营性贷款,而银行自营性贷款利率比公积金利率要高。银行接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发放贷款仅收取手续费,还不到商业银行贷款收入的1/20。而且住房公积金的手续繁琐,因此,开发商往往与银行约定使用商业贷款而不是公积金贷款,这使得公积金贷款的利用率不高。实践表明,目前我国政策性与经营性住房金融业混合运作有诸多弊端。前者的运作方式往往会拖垮后者,以政府行为取代市场行为;后者的趋利性又往往会侵蚀前者,使前者的社会性项目变形走样。
二、国外的经验借鉴
(一)普遍建立了政策性住房金融体系
由于住房关系到每个社会居民最基本的生存权利与个人福利,因此发达国家普遍建立了有本国特色的政策性住房金融体系。对于政策性住房金融,美国是较早的践行者,其由政策性和商业性金融互动形成的机制,是目前世界上最富成效的住房金融体系。一是建立了新的监管格局。如成立OTS取代了联邦住房贷款银行的大部分监管职能,最终形成了OTS、联邦住房贷款银行体系、美联储、货币监理署等交叉监管的体制。二是住房金融二级市场得到高度发展。美国政府先后成立两个带有明显政策性特征的住房金融机构,联邦国民抵押协会和政府国民抵押协会,负责对政策性住房贷款进行担保、资金支持、购买抵押贷款以增加流动性。在这一阶段,两大机构开始大量推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使得住房金融结构获得了革命性的变化,大大拓宽了住房金融二级市场的边界,使得商业性的抵押银行、共同基金等非金融保险机构都全面参与到住房金融业务中,住房产业和住房金融都进入了空前繁荣。除了美国,战后各国都根据自身需要设立了政策性金融机构来实施政府住房政策。代表性机构例如日本住房金融公库、法国土地信贷银行、韩国住房银行、泰国政府住房银行、印度住房和城市开发公司、巴西国家住房银行、加拿大抵押贷款和住房公司等。
(二)政策性住房金融机构的资金来源广泛
1、政府财政资金。政策性住房金融机构对政府资金依赖较强,政府提供其全部或大部分资本金,还向其提供一定的运营资金。政府以此来管理或影响其住房金融活动,使其有能力从事住房政策性金融业务。
2、发行债券筹资。发行长期住房债券是一种主要筹资手段,通过这种方式进行融资的比例正在逐步提高。
3、吸收储蓄资金。吸收储蓄对于住房金融机构而言更为重要,它不仅将闲散小额资金集中起来用于住房信贷,更重要的是在于将其他消费资金转换为住房建设资金。但为了避免与其他金融机构的摩擦,住房政策性金融机构一般不直接吸收普通储蓄。较为常见的是,通过其他金融机构(尤其是储蓄银行)吸收储蓄,然后再转借给政策性金融机构使用。
4、开展强制性储蓄。一些发展中国家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采取强制性储蓄方式解决住房信贷资金来源问题,保障住房信贷资金规模。
5、从其他机构借入。这些机构主要为中央银行、储蓄银行、契约储蓄机构(养老金、人寿保险公司)等长期资金机构。
(三)政策性住房金融机构的资金运用针对性强
住房贷款具有以下特点:
⑴重点支持购房者,提高自有住房率。发达国家住房政策性金融机构一般不对建房予以支持,而重点支持购房者。
⑵对低收入者给予倾斜的优惠政策。
⑶间接贷款较为典型。不直接对个人贷款,而是贷给州或地方的住房机构,作为这些机构对低收入住房户发放补贴贷款的再贷款。
⑷仅提供部分资金,以国家资金推动民间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改制为政策性住房金融体系的构想现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职能是资金归集、管理和支取等相对的业务,改制后由政策性住房银行来运作更为专业化和更富有效率。同时,公积金本身的长期性、闲置性和强制储蓄的特性,使得政策性住房银行能够更有效地管理资金。
(一)明确定位
让住房公积金成为真正的政策性住房金融机构,以现有公积金为基础,以政府注资、政府的信誉为担保,为政府的住房政策目标服务。政策性住房金融是由政府支持的非赢利机构,其目的是为配合国家特定的经济与发展战略,协调社会住房生产与消费,支持国家的住房改革制度,重点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金融融资。
(二)构建政策性住房金融体系的具体构想
1、建立起以政策性住房金融机构为主体的住房金融组织体系。
(1)在机构设置方面,将住房公积金中心改制为政策性的国家住房银行。目前,全国已形成了星罗棋布的公积金中心,仅北京市就有81个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我们可以依托这些组织体系建立政策性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依托从中央到地方的住房公积金中心,最高层次是全国性住房政策性金融机构,中层机构是在各大经济区域省(市)设立地方性机构,基层机构是各县设立的分支机构。同时,待建立的政策性住房金融体系应充分发挥其他金融机构在住房开发中的作用,允许合作住房金融机构、商业银行和个人参与住房金融活动,从而建立起以政策性住房金融机构为主体,其他金融机构协同参与,国家、单位和个人相互配合的住房金融体系。

❸ 不能对房地产企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出自什么办法

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

银发[2003]121号

商业银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的贷款,只能通过房地产开发贷款科目发放,严禁以房地产开发流动资金贷款及其他形式贷款科目发放。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发放的非房地产开发贷款,各商业银行按照只收不放的原则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9月27日共同发布了《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商业性房地产信贷政策进行了调整。

对购买首套自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的,贷款首付款比例(包括本外币贷款,下同)不得低于20%;对购买首套自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

对已利用贷款购买住房、又申请购买第二套(含)以上住房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40%,贷款利率不得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1.1倍。

而且贷款首付款比例和利率水平应随套数增加而大幅度提高,具体提高幅度由商业银行根据贷款风险管理相关原则自主确定,但借款人偿还住房贷款的月支出不得高于其月收入的50%。

(3)住房开发贷款资金不得归集扩展阅读

《通知》主要对以下政策进行了调整:一是进一步严格房地产开发贷款条件。《通知》规定,对经国土资源、建设主管部门查实的具有囤积土地、囤积房源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商业银行不得发放贷款。

二是严格住房消费贷款管理,重点支持借款人购买首套中小户型自住住房的贷款需求,并提高了第二套(含)以上住房贷款的首付款比例和利率水平,同时严禁发放贷款额度随房产评估价值浮动、不指明用途的住房抵押贷款。

三是明确提高商业用房购房贷款的最低首付款比例和利率水平。

四是加强房地产信贷征信管理。要求商业银行做好贷前查询、贷后录入相关信息等工作,充分利用信贷征信系统防范信贷风险。

五是要求所有商业银行(包括外资银行)按照《通知》及通知精神和相关政策,抓紧制定或完善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操作细则,并向监管部门报备。

❹ 房产开发商不支持组合贷款购房合法吗

拒绝公积金贷款或组合贷款属于违规行为,购房者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市房管局进行投诉。

贷款组合是银行在有限贷款总额的约束下,将款项贷给两个以上债务人,以分散信用风险的方法。由于行业特征和商业周期等宏观因素。

开发商拒绝组合贷款或公积金贷款,一大原因是开发商和银行间达成的捆绑协议,一般做商业住房贷款业务的银行通常也是向房产公司发放贷款的银行。商业住房贷款业务属于银行优质资产,所以银行与开发商签订开发贷款合同的时候,附带条件就是办理商业住房贷款。

而另外一个,也是最主要的原因就是正常情况下,公积金贷款的审批时间比较长,手续复杂,一般商业贷款只需要两到三个月,而公积金贷款则长达半年。放贷时间比商业贷款要慢一至两个月时间,如果使用组合贷款两者放贷时间差距更是拉大。

这意味着如果开发商接受购房者使用组合贷款的形式,那么回笼资金速度明显减慢。综合以上两个观点,开发商当然不愿再选择回款速度慢的公积金结合的组合式贷款,而更青睐纯个人商业贷款。

(4)住房开发贷款资金不得归集扩展阅读:

申请组合贷款需要具备的条件:

1、借款人具有合法的身份,也就是说要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资料。

2、借款人是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自然人。

3、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4、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大修)住房的合同、协议以及贷款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5、有所购住房全部价款30%以上的自筹资金,并保证用于支付所购住房的首付款,这点根据区域不同可能有不同的规定,可以详细咨询当地的相关部门。

6、有贷款行认可的资产进行抵押或质押,或(和)有足够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自然人作为保证人。

7、符合当地公积金管理部门规定的借款条件。

8、贷款行规定的其他条件办理组合贷款。

❺ 西安市拟将购房款交存监管专户 开发商不得直接收取

证券时报e公司讯,12月13日,西安市住建局发布《西安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明确,商品房预售资金实行全额、全程监管,并对用于支付工程建设等费用的预售资金实施重点监管,重点监管资金额度为商品房开发项目达到竣工交付条件,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所需工程建设资金总额的1.2倍。购房者的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全部存入专用监管账户,由监管银行进行监管,开发商不得直接收取或另设账户收存购房人的购房款。
以下为全文:
西安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预售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住建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及《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预售许可的商品房开发项目,预售资金的交存、支出、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销售商品房时,购房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开发企业的购房款(包括定金、首付款、购房贷款及其他形式的全部房款)。
第四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遵循政府部门指导监督、银行监管,专款专户、专款专用、封闭管理的原则,优先用于商品房开发项目所需的建设施工进度款、设备材料款、缴纳法定税费等与本工程相关的费用。
第五条 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的指导监督,研发建设商品房预售资金交存指引平台,制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示范文本;具体组织实施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行政管理区域及高新区、经开区、曲江新区、浐灞生态区、航天基地、国际港务区规划区域范围内的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国有企业西安市置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专门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机构,具体负责上述区域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的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的变更、撤销;预售资金交存、使用情况监控等日常工作。
长安、临潼、阎良、高陵、鄠邑区,航空基地,周至、蓝田县住建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对受委托银行公积金贷款发放及结算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承担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支出、使用等活动的监管。具体负责监管账户的开设、撤销;预售资金的收存及拨付;每日报送预售资金收支情况;及时报告发现的违规收取、支出、使用预售资金等行为。
监管银行应当具备预售资金结算系统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系统挂接联网,交存、支出资金信息实时交互共享;专业团队管理、预售资金交存途径通畅等条件。
第八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实行全额、全程监管,并对用于支付工程建设等费用的预售资金实施重点监管,重点监管资金额度为商品房开发项目达到竣工交付条件,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所需工程建设资金总额的1.2倍。
工程建设资金总额由监管银行根据商品房开发项目工程预算清册、中标文件等资料,结合建设成本等实际情况进行综合测算后确定。
超出重点监管额度部分的资金,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向监管银行申请转出使用。
第九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全部存入专用监管账户,由监管银行进行监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直接收取或另设账户收存购房人的购房款。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开发项目监管楼幢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后止。
第二章 专用账户的设立及监管协议的签订
第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由西安市置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统一设立,并在监管银行分行指定的支行分别开设唯一的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专项用于归集购房人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购房款。各监管银行实施监管的所有商品房开发项目,其预售资金统一在该账户归集。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标准名称为:西安市置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加“预售资金监管专户”字样。监管账户不得支取现金、不得开设网银转账等非柜台支付功能、严禁归集其他性质的资金。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开发项目预售许可前,应按照申请预售许可批次及开发项目楼幢范围,与西安市置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监管银行签订三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进行《商品房预售方案》备案时,作为《商品房预售方案》的附件一并提交。
第十四条 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监管银行提供以下资料:
(一)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建设施工及工程监理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
(二)工程形象进度表;
(三)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计划;
(四)施工合同及建筑材料、设备购销合同;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如有项目开发贷款,原则上应选择开发贷款银行作为该预售项目的监管银行。一次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只能选择一家监管银行进行监管,确定后原则上不得变更。
第十六条 商品房开发项目未销售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申请变更监管银行。变更监管银行的,开发企业应与监管银行、西安市置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协商解除原监管协议后,另行选定监管银行签订监管协议并提交。变更期间,开发企业应暂停监管项目销售活动。申请变更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变更申请书;
(二)解除原监管协议的证明文件;
(三)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委托书。
第三章 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
第十七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由购房人按照商品房认购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凭商品房预售资金交存指引平台打印的预售资金交存单,通过监管银行营业网点柜面等方式直接交存至监管账户。
购房人贷款购买商品房的,其贷款资金由贷款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委托银行在贷款发放后直接划转至监管账户,严禁私自留存或划转至其他账户。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备案时,商品房预售资金(不含待发放的按揭贷款或分期付款首期款以外的购房款)应已交存至监管账户。
第十九条 监管银行要根据贷款发放的一般周期,密切监控购房贷款入账情况。对明显超出一般贷款发放期限的,要及时反馈。
第四章 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拨付及使用
第二十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计划应根据工程施工计划及施工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时点制定,并按照主体结构验收、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备案、完成不动产首次登记等节点设定。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按照商品房开发项目建设进度核拨。完成主体结构验收时,累计申请使用资金额度不得超过重点监管资金总额的50%;完成竣工验收时,累计申请使用资金额度不得超过重点监管资金总额的95%;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时,累计申请使用资金额度不得超过重点监管资金总额的99%。完成不动产首次登记后,可以申请提取剩余的重点监管资金。
7层以上(含7层)的建筑,增加建设层数达三分之一节点、建设层数达三分之二节点,累计申请使用资金额度分别不得超过重点监管资金总额的20%和35%。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原则上应按照预售资金使用计划所确定的资金使用时点向监管银行提交申请,并根据用款事项提供以下资料:
(一)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申请书;
(二)用于支付工程款的,提供工程建设合同及工程监理机构出具的施工进度证明;
(三)用于支付工程建设必须的建筑材料、设备款项的,提供与供应商签订的购销合同;
(四)用于支付工程监理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提供合同或缴费通知;
(五)其他必要材料。
首次拨款后,再次申请用款,应当提交上次申请用款事项的收款票据。
第二十三条 监管银行受理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申请后,应现场复核开发项目建设进度,结合工程施工等实际情况严格审核。符合要求的,自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予以拨付。
第二十四条 监管银行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审核同意拨付的商品房预售资金,应直接划转给与开发企业签订合同的相关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需退还已交纳预售资金的,若监管账户累计进账金额未达到重点监管资金额度,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先行结算退款,再由监管银行审核后从监管账户中退回相应购房款至开发企业账户;若监管账户累计进账金额超过重点监管资金额度,由开发企业自行结算退款,不在监管账户中另行列支。
第五章 监管协议的解除
第二十六条 商品房开发项目监管楼幢完成不动产首次登记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监管银行申请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监管银行核实后,开发企业与监管银行、西安市置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解除三方监管协议及预售资金监管。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收取、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由住建部门严肃查处,责令限期整改,暂停网签销售及监管资金拨付,并将其违规行为记入企业诚信档案。
第二十八条 监管银行违反规定或未按照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约定,测算工程造价过低,擅自拨付资金,或存在其它违规行为的,撤销其监管资格;造成监管项目不能顺利交付的,依照监管协议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购房贷款发放银行、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银行未按规定将发放的贷款资金直接划转至监管账户的,承担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撤销监管资格;未开展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三年内不得开展。

对存在违规行为的监管银行、贷款发放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可暂停其公积金委托贷款业务,住建部门可暂停其它相关业务,并由住建部门通报金融主管部门予以严肃查处;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其它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机构提供虚假工程施工进度证明的,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外,不得再从事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条 长安、临潼、阎良、高陵、鄠邑区,航空基地,周至、蓝田县住建部门,应按本办法制定细则予以落实,可根据辖区实际设立监管账户,完善监管措施,进一步强化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西咸新区参照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❻ 现在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的最新政策是什么呀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和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具有法人资格,并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各政策性银行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业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条件: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条件:
(一)借款人已取得贷款证(卡)并在贷款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二)借款人产权清晰,法人治理结构健全,经营管理规范,财务状况良好,核心管理人员素质较高。
(三)借款人实收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信用良好,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建设项目已列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能够进行实质性开发建设。
(五)借款人已取得建设项目所需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
(六)建设项目资本金(所有者权益)不低于项目总投资的30%,并在贷款使用前已投入项目建设。
(七)建设项目规划设计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八)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必须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严禁以流动资金贷款形式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期限一般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执行,可适当下浮,但下浮比例不得超过10%。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应以项目销售收入及借款人其他经营收入作为还款来源。
第九条 贷款人应当依法开展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业务。
贷款人应对借款人和建设项目进行调查、评估,加强贷款审查。借款人应按要求向贷款人提供有关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贷款人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条 借款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应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有效担保。
第十一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合同,办妥担保手续。采用抵(质)押担保方式的,贷款人应及时办理抵(质)押登记。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实行封闭管理。借贷双方应签订资金监管协议,设定资金监管账户。贷款人应通过资金监管账户对资金的流出和流入等情况进行有效监控管理。
第十三条 贷款人应对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使用情况进行有效监督和检查,借款人应定期向贷款人提供项目建设进度、贷款使用、项目销售等方面的信息以及财务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相关借贷经营活动实施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建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对相关借贷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列入房地产贷款科目核算。
第十六条 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项目的贷款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9〕129号文印发)同时废止。

❼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的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必须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严禁以流动资金贷款形式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期限一般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执行,可适当下浮,但下浮比例不得超过10%。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应以项目销售收入及借款人其他经营收入作为还款来源。
第九条贷款人应当依法开展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业务。
贷款人应对借款人和建设项目进行调查、评估,加强贷款审查。借款人应按要求向贷款人提供有关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贷款人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条借款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应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有效担保。
第十一条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合同,办妥担保手续。采用抵(质)押担保方式的,贷款人应及时办理抵(质)押登记。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实行封闭管理。借贷双方应签订资金监管协议,设定资金监管账户。贷款人应通过资金监管账户对资金的流出和流入等情况进行有效监控管理。
第十三条贷款人应对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使用情况进行有效监督和检查,借款人应定期向贷款人提供项目建设进度、贷款使用、项目销售等方面的信息以及财务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相关借贷经营活动实施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建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对相关借贷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列入房地产贷款科目核算。
第十六条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项目的贷款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9〕129号文印发)同时废止。

❽ 房地产开发贷款是否属于固定资产贷款

先看看固定资产贷款的概念:银行为借款人新建、扩建、改造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客户)提供的本外币融资。

再看房地产开发贷款:是指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的用于对外销售,出租等用途的住房、商业用房、综合用房等房屋构建的项目及向政府授权或委托的企事业法人发放的用于对外有偿出让或转让的土地开发项目建设的贷款。

在我国固定资产贷款介绍中有明确的阐述:固定资产贷款按用途分为基本建设贷款,技术改造贷款,房地产开发贷款,其他固定资产贷款等。

结论:房地产开发贷款属于固定资产贷款。

(8)住房开发贷款资金不得归集扩展阅读:

申办程序

1、提交申请。借款人向银行提交借款申请书以及银行要求的相关资料,包括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近三年财务报告,项目立项及批复文件、项目经济效益分析、用还款计划等。

2、贷前评估。银行进行贷前的调查和评估、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形成评估意见。

3、签订合同。如银行进行调查和审批后认为可行,双方就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有关各方签署合同。

4、落实担保。借款人与银行签定借款合同后,需落实第三方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办理有关担保登记、公证或抵押物保险、质物交存银行等手续。

5、贷款获取。借款人办妥银行发放贷款前的有关手续,借款合同即生效,银行可向您发放贷款,您可按合同规定用途支用贷款。

❾ 什么是住房公积金归集

住房公积金归集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法定机构,依据《公积金条例》,将职工个人按照规定比例缴存的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比例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全部归集于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存人职工个人账户,并集中管理运作的行为。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都应按月缴存住房公积金。

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9)住房开发贷款资金不得归集扩展阅读: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

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共由6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缴存比例是指职工个人缴存(或职工单位资助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数额占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比例。目前,我国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实行动态调整机制,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订,经本级政府市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一般不得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分别乘以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后的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