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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借10万利息多少 2022-01-05 22:38:32

贷款未发放抵押权是否成立

发布时间: 2021-12-14 18:28:56

㈠ 在银行做抵押贷款,银行说不用抵押物共有人签字的说法成立吗

你在银行做抵押贷款,如果你是产权人之一的情况下,那么你可以用你拥有的部分产权申请抵押贷款,并不需要产权共有人签字。
申请银行贷款。
银行贷款的条件如下:

有固定住所、或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住证明)、或有固定的经营地点的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
有正当的职业和稳定的经济收入,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无不良信用记录;
贷款用途不能用作炒股、购房等行为;
贷款人规定的其他银行小额贷款条件
《贷款通则》第三条规定,贷款的发放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银行发布的行政规章,应当遵循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原则。

如今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有了提前消费观念,那么一旦有了资金需求势必会涉及到借贷,那么一般情况下,申请个人向银行申请贷款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在贷款银行所在地有固定住所、有常住户口或有效居住证明、年龄在65周岁(含)以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的公民;
有正当职业和稳定的收入,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和还款意愿,无不良信用记录;
能提供银行认可的合法、有效、可靠的担保;
有明确的贷款用途,且贷款用途符合相关规定;
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贷款的要求有哪些

一般对于个人综合消费贷款、个人信用贷款这类的贷款类型来说,申请贷款的条件很大程度上依据个人在银行的信用累积高低来发放贷款,这时候,申请贷款时尽量提交一些能够增加你的信用度的材料,比如:学历证书、收入证明等。信用度累积越高,贷款金额越大。

个人征信必须良好

贷款的第一个前提,便是个人征信的良好,征信不良或者花了,贷款审核时肯定容易被拒。所以,维护好自己的个人征信良好,是贷款的重要前提条件。

如何保持个人征信良好呢?

01
不要出现逾期

无论是刷卡消费之后的还信用卡,还是房贷还款,一定要注意不要发生还款逾期现象,一旦逾期,不仅仅要产生罚息,此消费记录还会被保存在个人征信系统里。那么贷款的时候,审核时就容易被拒的现象。

02
睡眠卡太多

很多人总觉得申请信用卡之后,不开通、不使用就不会影响。其实如果申请的信用卡不激活,信用卡只要批下来,开卡与否,都会记录在持卡人的个人信用征信系统中,以后想申请该行的信用卡都会有影响的。某些特定的卡即使不激活也有年费。如果疏忽遗漏了这一点,很可能会造成信用卡欠费进而逾期,从而产生不良信用记录。

03
拖欠生活缴费

新版的个人征信系统已经启动 ,生活中各种水电费缴费、电话费缴费等,统统都在个人征信记录里。

一旦不按时缴费,甚至出现地铁逃票之类的事情发生,对于现在实名制且互联网的时代,你的记录会全部记录在个人征信里,势必会造成征信不良。

只有保持良好的个人征信,才是顺利贷款的前提 !

告别白户

很多人总以为自己从来不贷款,而且征信也良好,那么贷款肯定顺利下款 ,而事实是从来不贷款的用户在贷款时也会被拒绝。

为啥呢?银行白户是指未办理过任何金融机构的贷款或者信用卡,个人信息尚未被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录入。

通常对于银行白户来说,你贷款的时候,银行或者金融机构无法查询到你的消费能力、还款能力和信用状况,无法做出客观、合理的判断。

因此白户在申请贷款时的难度要比有征信记录的客户要难很多,没有个人信用记录,银行也就无法保证借款人是否能够按时足额还款,为了控制银行自身的信贷风险,一般会谨慎放款,就算同意贷款,额度也不会太理想。

因此,适当地贷款、合理地办理信用卡也是必要的。

如何做到大额贷款呢?

01
不要出现逾期

一般情况下,工资代发银行的流水、工资的高低,很大程度上体现了个人的收入实力。工资高的很容易被列入优质客户,不仅申请信用卡的额度高,贷款时也容易下款,额度也会高些。

像我个人代发工资的银行,我们的公司首先就被列入银行的优质企业服务,然后个人的工资、年终奖都是通过银行代发,从而就被纳入银行的优质客户之列,不仅我的信用卡额度最高,而且贷款额度也有几十万 ,审批也快速。

02
提高银行流水

何为银行流水呢?其实银行流水是指银行活期账户(包括活期存折和银行卡)的存取款交易记录,也称作银行账户交易对账单。

银行流水包括工资流水、转账流水、自存流水3个部分。

银行流水不等于工资流水奥!很多人贷款时因为没房没车没工作,申卡总是被拒,原因便是银行流水。

如何提高银行流水呢 ?

A、存取钱的方法

对于银行流水欠缺的个人,可以利用存取法改善银行流水记录 。一般情况下,有的人为了有银行流水,便当天存款又当天取出,这样的行为均是无效流水。

正确的存取钱姿势是,先存入一大笔资金进银行,资金量按照个人能力越大越好 ,然后后期陆续小额取出。一定记得不要当天取出。

B、存钱的时间

想改善银行流水,不是一二天就可以完成的,而是平时逐渐积累的 ,因此注意平时的存取款方式。

如果自己资金量不大,可以选择平时固定存钱模式+零存模式 。即除了每月固定时间相似金额的存入,如果有其他零星存入也会加分。

所以,注意平时存取款的方式 ,逐渐一步步积累银行流水,至少积累1-3个月的流水才行。

银行流水高,存款多,很容易被银行纳入优质客户,贷款的时候就容易审批,额度自然也会提高。

03
提供足够的资产证明

贷款是否审批 ,最关键点是银行看你的还款能力。资产足够多,说明你消费和还款能力强,自然容易审批。而资产的多少很大程度上就决定贷款的额度。因此,资产证明材料非常关键。

除了工资收入,资产证明也是加分项。如果申贷者名下有房有车等固定资产,或者是大额保单、股票等,都是可以加分的。这些资产证明的提供,能为借款人的高额度和低利率贷款。
如果以你想要办理大额贷款的话,可以参照以上各种方法办理贷款。

㈡ 预售商品房按揭贷款,抵押权什么时候成立,是对抵押合同进行登记还是取得他项权证

对销售合同登记,然后凭这个银行去国土局办房产证,然后把你的房产证抵押在银行。

㈢ 银行实现抵押权是否有先后顺序

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贷款余额过高,其中有相当部分是由于抵押担保贷款无法收回且抵押权无法行使而形成的。因此有必要从审判实务操作的角度明确抵押物审查的关键点,以确保商业银行的贷款安全。 一、银行抵押财产范围 银行贷款抵押指为担保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银行,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银行为抵押权人。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不得转让或处分抵押财产。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约定的情形时,银行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以下财产可以抵押: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2)建设用地使用权;(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和航空器;(6)交通运输工具;(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权;(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以及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除外;(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6)法律规定的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二、抵押权行使效力如何确认,是司法实务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当事人以《担保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抵押权无效的情形:1、抵押合同与主合同不一致即抵押合同与主合同不具有从属关系,导致抵押权的无效。银行预先同借款人、抵押人分别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用于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在借款人和抵押人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后,再用办妥的抵押物权证报批、签订发生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银行虽然与前一抵押人签订了抵押合同,指定的抵押物也为同一标的物,但因为未办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故抵押合同没有生效。 2、抵押权与债权分离,抵押权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导致抵押权的无效。由于抵押物的评估价值超过了贷款金额,借款人为获得新的贷款,就利用前述贷款中抵押物评估价值超过贷款金额的部分作为本次贷款的抵押担保,与银行签订了新的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根据《担保法》的规定,除最高额抵押外,每一次抵押担保的登记都是针对具体某一主合同债权而进行的,即其只对该主合同债权承担担保责任。本次贷款的抵押,在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抵押也是无效的。 3、抵押贷款展期和贷新还旧,导致抵押权的无效。借款人申请贷款合同展期的,合同展期后,如果未得到抵押人同意的情况下,合同展期对于抵押物和抵押人是没有约束力的。即使合同得到抵押人的书面同意,但是对需要登记的抵押物也应进行变更,否则也不发生法律效力。 对于以旧还新的贷款合同,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应当一并签订新的抵押合同和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才能使新的贷款合同债权重新得到抵押物的担保。 4、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贷款,导致抵押权的无效。如果作为担保的抵押物是集体土地使用权,就必须查明该土地上是否有建筑物(厂房),只有将此建筑物作为抵押物,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才能同时抵押。如果单独以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主抵押物签订贷款合同,则抵押无效。 5、部分共有人以共有房地产设定抵押时,存在的问题。签订抵押合同时,抵押合同的抵押人只有一个或部分共有人,而不是全体共有人共同签署,可能会造成合同的部分无效。在按份共有中,应查明抵押人的份额,如果超出份额,则造成抵押部分无效;在共同共有中,必须经全体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切勿遗漏当事人,否则可能造成抵押合同的部分无效。 6、以宅基地上的房产作为抵押物进行消费性贷款,导致抵押权的无效。《担保法》第37条规定了宅基地等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明确禁止宅基地作为抵押物进行借款担保。 三、抵押权行使的建议和完善 为准确合理的维护银行的合法权益,保全银行信贷资产,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房屋及土地的基本信息:明确房地的自然状况其产权状况特别是产权主体。对于土地,要根据所有性质(国有或者集体所有)按照其各自相关的规定审查其是否可以抵押。 2、工程建设款优先权问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应得的工程价款在一定条件下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受偿。但有时承包人会为了中标而放弃此优先权。 3、企业经营期限的问题:企业经营期限届满后的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不确定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规定,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抵押的,其设定的抵押期限不应当超过该企业的经营期限。 4、审查相关的公司文件:《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规定,以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通过(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5、房地分押问题:所谓房地分押就是抵押人将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的房屋分别设定抵押。虽然房地分别抵押有其存在的现实需求和客观条件,但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之下,房地分别抵押存在抵押无效或抵押权落空的法律风险,因此商业银行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应尽量避免房地分押问题的出现。 6、抵押物被查封问题: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但要注意的前提条件是抵押权的设定是在财产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 7、分割抵押问题: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分割抵押是允许的。但应采取措施规避其中的风险,例如未完工在建工程只能办理整体抵押,只对可以进行分割处理的房地产办理“分割抵押”,不能分割处理或虽能分割处理,但分割处理后对抵押物价值有影响的房地产,应办理整体抵押。 综上所述,只有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审查房地产抵押担保的合法性、有效性、可靠性,严格按贷款规程操作,才能最大限度的减少贷款风险的发生,维护银行债权,保证国家资产不受损失。 本回答由经济金融分类达人 成微推荐

㈣ 不动产抵押权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担保的债权能否超出抵押物的价值
有观点认为:担保的债权可以超出抵押物的价值。理由是:
1、《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而《物权法》并未规定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规定了“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担保的债权如果超出了抵押物的价值,只是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而不超出的部分仍然可以优先受偿,法院并不因超值抵押来认定抵押无效。据此,推断出担保的债权可以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是否允许超值抵押在不动产登记实务中是无法回避的问题,因而,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予以明确。《担保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这是一个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担保法》是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物权法》确实规定了《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物权法》。但是,在是否允许超值抵押这一问题上,《物权法》并未做出和《担保法》相反或不一致的规定,如果把《物权法》没有加以规定的内容都理解成和《担保法》不一致的规定,那《担保法》岂不就是被废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在解释抵押必须具备的几个条件时也指出:“抵押人只有提供有充分价值的抵押物,抵押权人的债权方能得到有效保障”(中国言实出版社2007年3月出版,第289页)。因而,无法以《物权法》的规定来证明允许超值抵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在与抵押有关的民事纠纷发生以后,对案件如何审理的规定。民事纠纷发生后,人民法院对合同无效的认定较为慎重,以尽力减少当事人的经济损失。这一理念从我国立法对无效合同认定的规定的变化中也可以看出。
《民法通则》规定: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无效(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原《经济合同法》也规定了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无效。(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但是在其后颁布实施的《合同法》中,已改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确认无效。(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只限定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才确认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进一步把“强制性规定”的用语明确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十四条)。把强制性法律规范区分为“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只有违反“效力性规范”的合同才确认无效。
“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这是一个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如果违反了这一规定,损害的只是当事人自己的利益。所以,这是一个“管理性规范”而并非“效力性规范”。并不因此必然导致抵押合同无效。因此法院可以作这样的判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中曾规定登记机构在审查时,要注意“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正式公布时改成了“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不再限于强制性规定。“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反这一规定,登记机构应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予登记。
二、在委托贷款中,抵押权人是出借人还是受托银行
有一部分人士认为:在委托贷款中,抵押权人应当是受托银行。《房地产权产籍》也发表过业内同行的文章,主张“认定受托人为委托贷款的债权人”(《房地产权产籍》2015第3期12页),而债权人即为抵押权人。
主张抵押权人应当是受托银行的主要理由是两项:
1、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1992年《关于以〈关于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银条法(1992)13号文]认为:“委托贷款行为在事实上的确类似于《民法通则》中的代理行为,但两者并不完全相同”。委托贷款是“以金融机构自己的名义,同委托人指定的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的行为”。而按《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研究拟订全国金融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金融业务基本规章及各专项施行细则。
2、在委托贷款中,很多金融机构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按《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新公布的《民法总则》对此作了相一致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而委托贷款顾名思义是委托他人放款,是代理行为,而代理应当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活动。
制定金融业务基本规章及各专项施行细则固然是金融法规赋予中国人民银行的权利。但是,基本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只能由法律规定。2015年修正的《立法法》第八条在规定“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时,明确把“民事基本制度”列入。因而,不能以银条法[1992]13号文的上述规定来确定抵押权人是受托银行。
在委托贷款中,一些金融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与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这一做法本身就不合适,即便这样做了,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等)都在委托贷款协议书所确定的权限之内,只是以代理权为基础代理委托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并没有改变代理的性质。
所以,在委托贷款中,抵押权人应该是被代理人而非银行。
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债权确定期间是否应当和授信合同的授信期间相一致
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债权确定期间应当和授信合同的授信期间一致的理由是:《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4.3.5 在规定核对申请登记事项应包括的主要内容时,要求“申请材料上的内容应与申请登记事项相符”、“申请材料之间的内容应相互对应”;《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在规定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的内容时,明确了“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第十五条)。
《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上述规定是指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与申请登记的事项相对应或是相关联,申请材料之间的内容应当没有互相矛盾或冲突之处。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债权确定期间和授信合同的授信期间不一致时,并不存在这种矛盾或冲突,这可以从分析最高额抵押的特点来得知。
最高额抵押的两个特点是:
1、最高额抵押是限额抵押,最高债权额是确定的,但实际发生额不确定;
2、最高额抵押是为将来一定期间内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
因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是将来一定期间“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将要,就是还没有发生,在申请登记时还没有发生的债权,申请人无法也毋须提供债权合同。因此,在申请最高额抵押登记时,除了抵押合同外,申请人一般提交的是授信合同或是其他将要连续发生债权的约定。
抵押权登记中的授信合同是指银行与贷款人之间就将来一定期限内贷款人可以要求银行给予一定数额贷款的预约合同,授信合同并不是主债权合同,是用以明确一定期间给予的信贷额度。而债权确定期间实际上是主债权发生的一个期间,所以两者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在设定最高额抵押后,债权是否实际发生,是当事人双方自己另行约定的事项。在授信期间小于债权确定期间时,并不影响抵押权的设立。而授信期间如果长于债权确定期间,在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以外发生的债权只是不能列入担保的范围而已,同样和抵押权的设立无关。
因此,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债权确定期间毋须和授信合同的授信期间相一致。
四、《物权法》规定了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如超过了这一期间,登记机构应否注销该项登记
有人认为:《物权法》已经规定了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否则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既然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一抵押权在实体上已不再具有意义,因此,不应再记载于登记簿,为保持登记簿的记载和实际的权利状态一致,所以,登记机构应当注销该项登记。
早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就规定了:“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而《物权法》的规定应该说是更为严苛:在第二百零二条明确规定了“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与前述司法解释相比,连二年的宽限期也不复存在。
但是,物权未经法定原因不会消灭。抵押权作为物权,并不因主债权的时效消灭而消灭。我国立法对抵押权未有除斥期间的规定(德国等国的立法规定:抵押权经过一定的时间,经公示催告程序以后,可宣布为无效)。因而,在被担保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虽然得不到人民法院的保护,但并未消灭,既然没有消灭,仍然是存在的。登记机构并不能依据《物权法》的前述规定来认定抵押权的消灭,因为《物权法》并未认定其消灭。再则,抵押权的注销登记应当由当事人申请,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也不属于登记机构依职权注销登记的范围。
当登记簿所记载的抵押权因超过主债权的诉讼时效而得不到法院保护时,抵押权仍然存在。因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仍然不能转让抵押物,这就变成了法院不保护而登记机构仍在给予保护。出现这一状况的原因是《物权法》对抵押权的这一规定是“实体上不消灭,程序上不保护”,这也可以说是《物权法》立法的一个瑕疵。

㈤ 预抵押后抵押权是否设立

抵押权引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如某人向银行申请贷款,并以自己的住房作抵押,这时银行即为抵押权人。
抵押权的种类,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进行不同的划分,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权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不动产抵押
不动产抵押,是指以不动产为抵押标的物而设定的抵押。不动产抵押是最普遍的抵押形式,由于不动产的特殊性,抵押人不转移对其的占有即可达到担保之目的,因此在实践中受到社会的普遍欢迎。
(二)动产抵押
动产抵押,是指以动产为抵押标的物而设立的抵押。动产抵押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动产都可以称为抵押的标的物,有一些动产是不适合成为抵押标的物的。动产抵押的特征仍是抵押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否则将与质押无异。
(三)权利抵押
权利抵押,是指以特定的财产权利作为抵押标的物的抵押。对于何种权利可以成为抵押的标的物,一般法律都会做出明确的规定,我国可供抵押的权利一般是指土地使用权。
(四)最高额抵押
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时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的抵押形式。最高额抵押具有下列特征:
1、抵押担保的是将来的债权,现在尚未发生;
2、抵押担保的债权额不确定,但设有最高额限制,最高额限制并非债权的实际最高额;
3、实际发生的债权是连续的、不确定的,即债权人不规定对方实际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数额;
4、债权人只可以对抵押财产行使最高限额内的优先受偿权;5、最高额抵押只需一次登记即可设置。
我国最高额抵押的适用范围,仅适用于借款合同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
(五)财团抵押
财团抵押,又被称为企业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全部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和权利为一体共同作为标的物来进行抵押的行为。采用此种抵押方式的抵押人一般是企业,可以是企业的担保能力集中。《担保法》第34条规定,抵押人可将其合法财产一并抵押。
(六)共同抵押
共同抵押,又成为总括抵押,是指为了同一债权的担保,在数个不同的财产上设置的抵押。共同抵押的突出特点是在数个抵押物上设定数个抵押权,共同担保同一债权。其中一个抵押权实现,其他财产上的所有抵押权均消灭。
抵押权设定的形式
既然抵押是债务人为保证完全履行债务所采用的一种担保形式,那么设定抵押,既需要债务人提出此种方式,又需要债权人愿意接受这种方式,只有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方可设定抵押,所以设定抵押权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行为,也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同行为。
既然抵押是一种合同行为,那么抵押合同应以什么形式订立呢?对此《担保法》第三十四条有明确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这样也就从法律上明确了抵押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
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是抵押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但并不是所有的抵押合同仅凭书面订立既可生效,有的还需要依法登记,对于哪些财产应依法登记,《担保法》第四十二条有明确规定:
①以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②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规定的部门;
③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④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⑤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担保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财产属强制登记范围,但对于该五种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当事人愿意登记的亦可以进行登记,《担保法》对此也进行了规定,当事人以其它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公证部门。

㈥ 某银行对刘刚轿车抵押权是否设立为什么

这个银行对它的轿车进行抵押权设立是合格的,是根据相应的抵押活动来完成的。

㈦ 担保,登记完毕抵押权后,贷款未发放,强制执行的合理性

权利义务总是对等的,既然没发放过贷款,也无权强制执行处分甲的房产

㈧ 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没发放贷款,抵押物被查封了,再发放的贷款可以优先受偿吗

抵押权的生效跟是否放款没有关系,只要办理了抵押登记,那么抵押就是生效的。就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

㈨ 未办理抵押贷款担保是否有效

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担保合同有效。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抵押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百零二条
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