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中华人民共和国贷款法
我们国家并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贷款法》的,而是通过以下法规以及高院解释为判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录)
(1999年3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1999年12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9年4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
(2011年12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
(1999年2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1990年11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
(1996年3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96年9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1991年8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1999年2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8年8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1993年11月17日)
司法部关于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意见
(1992年8月12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
(1998年3月16日)
利率、利息
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
(1999年3月2日)
贷款通则
(1996年6月28日)
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
(1991年4月21日至2012年7月6日)
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
(1990年4月15日至2012年7月6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12月10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高利贷认定标准问题的函
(2001年4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
(1999年2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
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
(2000年11月15日)
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节录)
(2007年3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1995年6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
(2000年12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
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
(2002年11月23日)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办法
(2012年5月25日)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2010年3月8日)
支付结算
支付结算办法
(1997年9月19日)
储蓄管理条例
(2011年1月8日)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2011年1月8日)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2003年4月10日)
金融监管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7年7月25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
(2002年1月31日)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2011年1月8日)
国务院关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十九条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1998年7月26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年1月27日)
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2011年2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性质认定问题的通知
(2011年8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0年12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8年4月21日)
2. 哪些非法借贷将被严打
日前,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印发了《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各有关方面充分认识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必要性和暴力催收的社会危害性,对相关非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维护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可发放贷款或融资的小额贷款公司等机构应当合法合规经营,强化服务意识,采取切实措施,开发面向不同群体的信贷产品。改进金融服务,加大对实体经济的资金支持力度,为实体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金融环境,有效疏通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渠道,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民间借贷活动情况复杂、涉及方面多,容易发生监管空白。通知明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规定,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依法履行职责。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人民银行等有关单位采取各种有效方式向广大人民群众宣传国家金融法律法规和信贷规则。及时向社会公布典型案例,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强化风险警示,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的风险防范意识,引导自觉抵制非法民间借贷活动。
3. 中国任何一家网贷,都是高利贷,套路贷,违法诈骗贷,祸国秧民贷。全国应全部铲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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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非法放贷的主要行为主要有哪些
我国刑法中规定了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服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及其他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及上述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构成,其他任何单位包括外资金融机构(含外资、中外合资、外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等)和个人都不能成为违法发放贷款罪主体。
认定违法发放贷款罪要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主要表现在:
1、行为人是否违反规定而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如果行为人既未玩忽职守,也未滥用职权,而是符合有关规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造成贷款人损失的,因行为人对损失的发生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当然不能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2、造成损失大小。如果未造成重大损失的,不能以犯罪论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
《刑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5. 非法放贷的主要构成要素有哪些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1、要有向关系人以外的人发放贷款的行为,这是构成本罪客观方面的前提与基础。如果没有向关系人以外的人贷款的行为,即使具有其他玩忽职守如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滥用职权如报销非法的开支等行为,办不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处罚。所谓关系人,对于不同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其外延会有所不同,这需要有关法规明确加以规定。就商业银行而言,它是指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上列所述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本罪贷款行为的对象,则是指上述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如果是给关系人提供信用贷款或优于其他同类贷款条件的担保贷款,则应不构成本罪,依法需要治罪的,应按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处理。
2、违反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所谓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指违反《商业银行法》、《担保法》、《贷款通则》、《贷款证管理办法》、《信贷资金管理办法》、《合同法》等等一切法律或行政法规有关信贷管理的规定。如依法应对借款人是否符合有关贷款的条件进行审查而不审查;依法应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安全性、合法性、盈利性进行调查、评估却不调查、评估;依法应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而不签订合同;对借款人是否符合条件虽然进行了审查,但在审查中是否马马虎虎、应付从事,不作认真、细致、全面、深人的审查就作出合格的决定;明知申请借款人不符合条件,但为了向其发放贷款,而向有关批准贷款的领导谎报情节或隐瞒真相;明知借款人不符合条件,但由于人情关系或接受了借款人贿赂及某种利益,利用自己的职权擅自向其发放贷款;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下限的规定,擅自提高贷款利率而放松其他条件发放贷款;签订贷款合同,利用手中职权指使或亲自就一些重要条款如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不予以明确;超越自己的职权,擅自批准发放贷款;等等。
3、非法向关系人以外的人发放贷款,必须造成了重大损失,才能构成本罪,这是本罪行为在量的方面一个重要的限制。如果没有发生实际损失,或虽有损失但不是重大损失,即使有非法向关系人以外的人发放贷款的行为,亦不可能构成本罪。对于重大损失,其起点的数额现行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这还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此类案件的司法实践经验及其实际情况作出具体的司法解释。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服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及其他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及上述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构成,其他任何单位包括外资金融机构(含外资、中外合资、外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等)和个人都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于其非法发放贷款行为可能造成的重大损失是出于过失,这种过失一般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至于行为人实施的发放贷款行为本身,则是出于故意,尤其滥用职权,更是故意而为,但本罪属于结果犯,行为人对行为的故意并不影响其对结果的过失,因而本罪仍属于过失犯罪。
6. 中国刑法欠贷款处罚是怎样的
一、什么是贷款诈骗罪,怎么处罚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刑法》第19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按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贷款诈骗1万元以上的属“数额较大”。
二、贷款诈骗罪情节是否严重怎么认定?
1、情节严重
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其中数额巨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贷款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其他严重情节,则是指下列情节之一者:
(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
(2)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
(3)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4)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5)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2、情节特别严重
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诈骗贷款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参照《解释》,前者即数额特别巨大,是指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后者即情节特别严重情节,是指下列情节之一者:
来源宝鸡律师网页链接
(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
(2)携带贷款逃跑的;
(3)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的。
7. 民间贷款中不合法贷款有哪些
民间借贷不合法的情形包括:
1、借贷进行非法活动。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如明知个人借款用于赌博、贩卖假币、贩卖毒品、走私等非法活动而借款给他人,其借贷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对行为人还要处以收缴、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2、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包括: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
(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三)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四)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五)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8. 中国法律怎么定义高利贷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中规定:
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
高利贷利息=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这是通用的贷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比如月利4分的高利贷,借款金额10万元,1个月利息则为100000*4%*1=4000元。
(8)中国的非法贷款方式扩展阅读:
高利贷犯罪:
高利贷活动中,高利借贷再高利转贷达到一定数额标准的即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以转贷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且违法数额较大的构成高利转贷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高利贷行为极易引发非法拘禁、绑架、伤害、诈骗等其它刑事犯罪;
民间中介机构和个人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高息放贷的属民间借贷行为,如发生借贷纠纷,属民事调整范畴 。
参考资料:网络-高利贷
9. 关于非法贷款的问题
汽车购买,贷款有严格的规定.你说的情况,有可能是弄虚作假形成的贷款.没有你亲自签名,办理汽车贷款.是无效的.你不用归还汽车贷款.如果汽车贷款公司要求你归还,可以通过法院判决你的贷款买车行为无效.你朋友属于欺诈行为,如果故意逃避归还贷款,他构成诈骗罪.